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善桥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因民事部分调解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25日13时40分许,李某甲之母李某丙因琐事与邻居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爱人李某乙赶到现场,李某甲也从自家院子里出来,因言语不和,李某乙和李某甲发生打架,李某乙的鼻子被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李某乙对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丙、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