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35219-5,单位地址杞县南环路。 诉讼代表人何嵩,男,1968年9月24日生,系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人事信访法制股股长。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杞县畜牧局原局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杞县畜牧局原副局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何嵩、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在为养猪户申请养猪补贴过程中,收取刘某某等18名养殖户人民币45万元,并为养殖户谋取利益,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身为当时的杞县畜牧局局长、副局长中此过程中,将上述45万元未入单位账目,用于单位支出,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20至30万元,对被告人江孝民、吕纯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作为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作为当时的直接责任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杞县畜牧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