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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BU3331号小型轿车沿杞县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城郊乡范庄村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BWS69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驾车逃跑,又撞住站在公路南侧的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二人,造成王某某、胡某某二人受伤及王某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拦下报警。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系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系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车辆损失42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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