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专科文化,汉族,河南省通许县实验小学教师。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受杞县教体局委托担任2014年杞县高考监考老师。2014年6月6日,杞县大同中学考点考生时某甲的父亲时某乙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因为时某甲是找人替考,想让崔某某帮忙安排杞县大同中学考点60考场的监考老师照顾一下,考完后每场给监考老师1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崔某某答应帮忙,后让自己同在杞县担任高考监考老师的妻子王某某给60考场监考老师打招呼让他们照顾舞弊考生。2014年6月7日和6月8日,替时某甲考试的胡某某成功进入考场,并顺利完成考试。在每场考试后崔某某让妻子王某某给监考老师王某乙、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每人1000元的好处费,其中王某丁、娄某某没有接受。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杞县高考替考事件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高考监考人员,为谋私情,帮助考生替考舞弊,破坏正常的高考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梁三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