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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家、闫某、李某乙招收学生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专科文化,汉族,原任杞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专科文化,汉族,原任杞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大学本科,汉族,杞县教体局副科级干部。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专科文化,汉族,通许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6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运、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李某乙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丙申、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何延晨、程宁,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谢灿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闫某在2014年高考工作中担任杞县考区副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受杞县教体局委托担任杞县考区监考老师,被告人李某甲未参与高考相关工作。2014年6月6日晚,受考生家长委托,时任杞县教体局副科级干部的被告人闫某和时任杞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到杞县海景酒店附近,找到通许县来杞县参加高考监考的被告人李某乙,请李某乙帮忙照顾有关高考考生并给李某乙若干现金用于打点通许县来杞县监考的其他老师,李某乙收下钱后表示愿意帮忙。后李某乙找到通许县育英小学老师蔡某某,托其给杞县大同中学考点60考场的监考老师王某甲、王某乙打招呼,致使60考场替考学生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8日顺利通过高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3000元。2014年7月6日李某甲主动投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该案相关情况。

二、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闫某见过李某乙后,李某甲根据闫某安排,又分别找到杞县高中高考监考老师孙某某、杞县二高高考监考老师范某某和杞县大同中学高考监考老师李某丙,让三人帮忙打点杞县二高124及111考场、杞县高中35考场和杞县大同中学60考场的相关监考老师,并分别给三人若干现金。后孙某某、范某某、李某丙给相关考场监考人员打招呼致使四名替考学生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8日顺利参加了高考考试。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3000元。

2014年6月17日,中央电视台《新闻直播间》栏目曝光杞县高考替考事件之后,国内各大网络、平面媒体纷纷报道此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高考监考工作人员,在从事高考相关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为谋私情、徇私利,帮助替考考生舞弊,破坏正常的高考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闫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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