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AM8R79号小型轿车沿杞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沙沃乡黄村西边福源冷库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7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