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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生。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生。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2时,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甲、李某某、宋某乙(均已判刑)、宋某丙(在逃)在杞县西寨乡大河湾村王某某饭店门口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赵某某发生冲突,并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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