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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土地纠纷与党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将党某某左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党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十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直接殴打党某某身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甲没有直接将被害人致伤、系初犯、偶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土地问题与党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将党某某左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党某某左侧第4-8肋骨骨折并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党某某对被告人侯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4日17时许,因为地边我和党某某发生吵架,吵着吵着我就和他厮打在一起了。党某某拿个带木棍的小铲打我,我和他夺棍时,我握木棍的手打在他身上啦,后来他说他的左边肋骨疼,他报警了。

2、被害人陈述,2014年6月24日17时左右,在我村北地,侯某甲说我动了灰厥,我说我没有,然后我们就吵架,吵着吵着侯某甲就跟我打了起来,他打的我的左侧肋骨处。

3、证人侯某乙的证明,2014年6月24日17时许,党某某说跟侯某甲打架了,他还捂着左侧肋骨蹲在地上。

4、党某某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作的64排CT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第4-8肋骨骨折并左侧少量胸腔积液,两肺间性质改变。

5、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党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党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侯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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