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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9月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9月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乔某某在杞县付集镇庞屯村自己有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乔某某用拳头将乔某甲右侧第9、10肋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证人乔某乙的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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