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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曾用名乔某某,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曾用名乔某某,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酒后到杞县于镇镇郎智岗村其前岳父于某甲家,无故找理由先是用铁棍将于某甲夯伤,后又用砖头将于某甲之妻王某某及邻居于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5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对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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