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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85年4月8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杞县高阳镇王堌至楚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石口南面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人撞到,造成原告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人受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8436.66元,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28436.66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316.66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杞县高阳镇王堌至楚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石口村南面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8436.66元。

另查明,被告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先支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8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8436.6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486.66元(已付7000元下余2348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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