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朱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生。 被告人张会园,男,1990年10月8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会园无证驾驶豫A235WT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城关镇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街南段阿铭回族火锅店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朱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会园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会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会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会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会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