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75年9月19日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杞县宗店乡宗店村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杞县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9月14日、2013年5月9日因被告人于某某无证行医对其三次行政处罚,2014年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且有杞县卫生局对于某某无证行医查处的有关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在被杞县卫生局三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顺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