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9月3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FU801号的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36V78号轿车(乘坐人何某甲,车主闫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何某甲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马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50.00/100ml。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何某甲、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闫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马某某及何某甲的诊断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