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甲,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何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尚某某、郭某己、郭某庚等人(均已判刑),以杞县苏木乡苏木村“多美多超市”占用杞县苏木乡苏木村四组的地为借口,采取堵门、不准营业的手段相要挟,敲诈“多美多超市”现金17万元,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某、郭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胡某某、孟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租赁协议、转租协议、土地证复印件、苏木村四组与多美多购物广场签订的合同书,何某某等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堵门等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