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0月11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经过杞县于镇镇大杨屯村杨某某家门口时,以在杨某某家门口聊天的几人中的杨某甲瞪他们为由,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在杨某甲躲进杨某某家之后,赵某甲等人又和赶过来帮忙的赵某乙(已判刑)一起,进入杨某某家并跺开杨某甲所在房间的室内门,再次对杨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杨某乙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2014)杞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2014)杞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红卫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