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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33年6月2日生。系被害人。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8年5月2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33年6月2日生。系被害人。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8年5月2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家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家庭琐事在自家门口与其二哥董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之父董某某上前制止并打董某甲,被告人董某甲用木棍打董某某左腿部并将其甩倒在地上。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董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被告人董某甲因琐将原告人打成轻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被告人董某甲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木棍打董某某左腿致其轻伤,事实不清;因被害人年事已高,所花去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此次轻伤,请法庭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家庭琐事在本村与其二哥董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之父董某某上前制止并打董某甲,被告人董某甲将董某某甩倒在地,致其左股骨大转子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后,次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888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董某丙的证明,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将8000元赔偿款交至法庭),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18881.3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021.3元。除已交到法庭的8000元外,下余1202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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