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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监护人胡某甲,系被告人胡某某之父。

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监护人胡某甲、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2时,被告人胡某某将方某某车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2014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郭某某放在车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监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脑子有问题,他自己不会说,钱的数额不能确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6000元现金,仅凭收条和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系限制性为能力人,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杞县湖岗乡前街村昌盛大酒店院内,将方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车号为豫BNV899白色轿车车内的3000元现金和一盒黄鹤楼香烟盗走。当日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到现金2990.5元和黄鹤楼香烟一盒,方某某均已领取。

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杞县湖岗乡鑫联超市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鑫联超市门口的车牌号为豫BFV067面包车车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某某鉴定: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米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监护人及辩护人认为盗窃数额无法认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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