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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英,女,1964年5月21日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关押,2013年12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英,女,1964年5月21日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关押,2013年12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6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英以社旗县聚丰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7168.16元,税额51631.84元。

2、2011年6月24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英以萧县兴欣纺织厂的名义,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70839.48元,税额113209.12元。

3、2011年5月26日、2011年9月28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英以商水县宏金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594754.87元,税额207318.13元。

4、2011年9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英以商水县成金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44939.04元,税额135842.06元。

以上4家企业,合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907701.55元,税额508001.15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明,杞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及以四家公司设立之时相关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英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以社旗县聚丰纺织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为受票单位,让杞县金明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907701.55元,税额508001.15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海英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海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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