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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30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30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杞县家家福面粉厂地磅上加装遥控设备,以增加小麦重量方式骗取家家福面粉厂小麦款。由张某某负责拉送小麦,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在面粉厂外遥控控制地磅,以增加重量。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5000元左右,张某某分得赃款180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还家家福面粉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司某某的证明及遥控设备照片、扣押清单、开封家家福面粉厂入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用在称重设备上安装遥控器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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