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楚某某,男,1955年4月6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增科,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梅宇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增科、梅宇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察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楚某某因琐事在其本村十字街上与吕某某发生争吵,后来楚某某的兄弟楚某甲等参与其中,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吕某某嘴部被楚某某用拳头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事发当日下午,原告人正在俺村内一家代销店玩,听到有人在村内骂街,原告人就出去看咋回事,没想到被告人见到原告人就提着原告人的名字骂开了,原告人十分生气,就和被告人争执起来,被告人挥拳向原告人脸上打来,将原告人两颗牙齿打掉,另两颗牙齿受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人花去医疗费2946.4元。后经有关医院检查,原告人的牙齿需进行种植或烤瓷冠修复,修复的单次费用为36000元,每5-8年更换一次,约需费用144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946.4元、护理费1976元、误工费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70元、牙齿种植、冠修复及更换5次费用144000元,共计152538.4元。 被告人楚某某辩称其没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证人证言系捏造。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有的证言说是楚某某用头碰的,有的证言说是打的,大部分证人证言没有看见楚某某打架;鉴定意见通知书系伪造的;控方未能及时将本案全部证据及时提供给审判机关;控方出示的证据中询问人的签名前后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和和其弟楚某甲及其子楚某乙(又名楚某丙)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楚某某将吕某某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受伤后,当日被120接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94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楚某某于2013年3月1日的供述:2013年2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听见有吵闹声就从家出来,俺大儿子(楚某乙)骂着想往东走,我就把他叫回来,不叫他骂了。接着我就骂吕某甲,吕某某就接腔骂我了,接着双方就对骂,吕某乙上去就抓住我的领子说:“你不能把姓吕的骂完”,我说:“我就骂吕某甲了,你打我吧”,他也没打我,这时我和楚某甲都在吕某某对面站着,互相对骂,双方就撕让在一起,一撕让吕某某就跑到楚某丁家了,跑的时候脸上干干净净,进去后把门关住了,出来时嘴就流血了,他用手捂着嘴,吕某丙给他点卫生纸。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13日下午四点多,我在俺村的王某某家喝水,听见外面有人骂街,我就出门一看是楚某某、楚某甲、楚某乙和楚某甲的媳妇在骂我们姓吕的,他们走到我附近时开始提我的名字骂,我就回骂他们,然后他们就开始打,先是楚某乙、楚某戊用拳脚朝我身上、头上乱打,然后是楚某某和楚某甲朝我嘴上和鼻子上乱打,打了一会,我捂住嘴,觉得嘴里有点粘。楚某某朝我脸上和嘴上猛打了两三拳,当时我的嘴就流血了,然后楚某甲跑过来也朝我的脸上打了几下。然后我就跑到边上的楚某己(楚某丁)家,我想上他家的厨房拿个东西去还击,结果楚某己家的厨房门锁着,这时吕某丙拿着卫生纸跑过来劝我说:“我报过警了,你别再打了”,我擦擦嘴就出来了。当时楚某己家大门没锁,我进去后没有锁门,他家院里没人。 3、证人吕某丁的证明:楚某某、楚某甲、楚某乙、楚某戊到吕某某根就拳打脚踢,吕某某后来跑了,等我再见他时,他嘴流血了,后来派出所和医院的都来了。 4、证人侯某某的证明:听见有人骂街,一看是楚某某和他儿子楚某乙提着姓吕的骂,吕某某碰见他俩了,就接腔骂他们,骂着骂着,楚某某和他的儿子楚某庚、还有楚某甲就偎到吕某某身边上去就打,我就看见楚某某、楚某甲用拳头朝吕某某的嘴上和脸上打了几下,楚某乙和楚某戊在吕某某身后也对他拳打脚踢,打着打着吕某某就跑了,跑到楚某己家了。我看见吕某某的嘴流血了,是楚某某和楚某甲用拳头打的,其他人没有什么伤。 5、证人楚某辛的证明:我看见楚某某的两个儿子楚某乙、楚某戊从后面抱着吕某某,楚某某和楚某甲就开始用拳头朝吕某某脸上打,打了几下,边上的邻居就把他们劝开了,当时我就看见吕某某的脸上流血了,然后就有人报警了。吕某某嘴流血了,是楚某乙、楚某戊抱着他,楚某某和楚某甲用拳头打的。 6、证人侯某甲的证明:吕某某一接腔,楚某某就用头碰吕某某,同时,楚某某的大儿子楚某乙和楚某某的哑巴兄弟丑孩就偎到边上了,然后楚某某就抓住吕某某的领子朝吕某某的嘴的正面打了两拳,丑孩用拳头朝吕某某头上打五六下,楚某乙拉着吕某某右边的袖子。这时我看见吕某某嘴上有血,然后吕某某就自己去楚某己家了,两三分钟后,吕某某就捂着嘴从楚某己家出来了。 7、证人侯某乙的证明:楚某某和楚某甲就从路东围到路西的吕某某身边,楚某某用头朝吕某某的脸上顶了两三下,碰完我就看见吕某某捂着嘴,赵某某把楚某某拉开了,这时候楚某甲上去就朝吕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当时吕某某面朝东,楚某甲面朝西),然后赵某某又把楚某甲拉开了。 8、证人楚某丁的证明:看见楚某某、楚某甲和吕某某对骂(当时吕某某捂着嘴),然后有人给我说“吕某某上恁家了”,我就看见吕某某从俺家南边的门进去,把俺家的门关住了,过了两分钟他从俺家的南门出来了,我怕他们给俺家闹就和俺爱人进去把门锁住,把东边的门打开了,然后就看见派出所过来了。就看见吕某某捂捂着嘴,怎么造成的我也不知道。 9、证人吕某戊的证明:楚某某、楚某甲、楚某某的大儿子楚某乙和小儿子楚某戊就围住了吕某某,当时现场很混乱,我就看见楚某某朝吕某某脸上打了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然后吕某某就捂着嘴,我就看见吕某某的鼻子和嘴流血了,然后就有人报警了。 10、证人楚某壬的证明:一看是楚某某和楚某甲围着吕某某打架嘞,楚某某和楚某甲用拳头打吕某某自己,没打几下我就看见吕某某的嘴上流血了,这时就有人打报警电话。 11、证人王某甲的证明:我偎到人群里就看见楚某某和楚某甲用拳头朝吕某某脸上打了几下,他捂着嘴跑到楚某己家了,没多大一会,他就捂着嘴从楚某己家出来了(当时我看见吕某某嘴上有血),吕某某就说他的牙掉了,接着派出所的就来了。 12、证人吕某丙的证明:楚某某的两个儿子(楚某乙和楚某戊)和楚某甲也偎到吕某某身边,楚某某就朝吕某某的脸上打了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楚某乙和楚某甲也动手打了,咋打的我没看清(当时人很多,现场很混乱),打完吕某某捂着嘴就跑到楚某丁家了,我怕吕某某拿东西出来再出事,就也跟着跑到楚某丁家,把楚某丁家的大门关住,进去后,我看见吕某某的手上都是血,嘴上也流血了,我就从兜里拿点卫生纸给他递过去了,对他说:“我现在就打电话报警”,接着我就打了110报警了。 13、证人楚某丙(楚某乙)的证明:系楚某某之子。那天中午我回到家听俺家的说姓吕的骂俺了,我气不过下午我就在十字街东边骂姓吕的,俺爸也出来了,俺俩一直从家骂到东头,又从东头骂回来,来回骂了几趟,吕某己就接腔了,问我骂谁,我说想骂谁骂谁,我还一直骂,吕某某就接腔了,他一接腔俺就骂起来了,骂着骂着我们就往一块偎,这时边上的人把我们拉开了。 14、证人楚某庚的证明:系楚某某之子。那天下午我在我的小卖部里,听见吕某庚在十字街西边骂,骂完就走了,接着俺爸和俺哥楚某乙俺叔楚某甲就在十字街东边骂姓吕的,吕某某一接腔双方就往一块偎,这时有人买东西,我就进小卖部卖东西了。 15、证人楚某甲的证明:系楚某某之弟。听见外边有人吵架,走到十字街一看,俺哥楚某某、楚某乙正在和吕某某对骂,骂了一会,双方就往一块偎,被边上的人拉开了,拉开后吕某某就跑到楚某丁家了,进到楚某丁家关着门有两分钟才出来,出来后就捂着嘴,手上嘴上都是血,这时我就又回到我帮忙那一家帮忙了。 16、证人张某某、楚某癸、楚某子、王某乙、张某甲、楚某丑、郭某某等证人:能够证明楚某某与吕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证明打架的情况。 17、证人屈某某的证明:那天我们接到120指令后就从医院出发去英庄村了,到现场后,发现病人面部有血迹,在我们的车内经检查病人的口内出血,上门牙四颗松动,其中两颗严重松动,从我接到病人到医院全程病人没有异常举动,上电梯时病人吐唾液时,两颗上门牙脱落,吐到手里了,司机在八楼给病人一个一次性手套让他把牙装起来了,病人吐掉两颗牙是在一楼电梯门口发生的事。急救站接诊记录是我记录的。 18、被害人吕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19、被害人吕某某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及医疗票据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架,证人系捏造好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因在案发时,各个证人去的时间不同、所处位置不同,看到的情况也不尽相同,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送达给被告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系伪造,就此,公安机关已作出补正,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从新鉴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前后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公安机关就此作出了情况说明,根据证据排除规则,所涉及的不是询问人本人签字的李某某等7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在郑州茗人医院进行一次牙齿种植、冠修复费用8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是郑州豫恒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人为郑州茗人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牙齿支出的费用,且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日,而其去该医院就诊的诊断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在没有就诊时,就支出相关费用,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牙齿种植、冠修复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支出,原告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2946.4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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