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虎,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义,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郭小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郭小虎、被上诉人辰安运输公司和郭小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辰安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75999号大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2日8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3年4月14日16时20分许,郭小虎驾驶豫C75999号大货车,在孟州市河阳酒精厂门口西侧起步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路上扫拾玉米籽的邢撑处碾压,造成邢撑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虎与邢撑处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郭小虎与邢撑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邢撑处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9314.60元,由郭小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余9314.60元由郭小虎承担5000元。同年7月9日,郭小虎将赔偿款115000元支付给邢撑处家属。后因向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辰安运输公司、郭小虎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豫C7599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辰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郭小虎,系挂靠经营。二、邢撑处,男,汉族。邢撑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己满75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五年,即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一审法院未对邢撑处的户口性质及居住情况进行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法律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邢撑处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按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民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共计5472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辰安运输公司和郭小虎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被保险机动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按照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没有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承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500元。在涉及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的调解和服务,这也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信”显示的是“家庭户”,陕西省从2010年1月1日起取消城镇和农村二元制户口区别。孟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证据真实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辰安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间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因辰安运输公司投保的豫C75999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邢撑处死亡赔偿金,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谦 审 判 员 : 杨 楚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