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三、四楼。 负责人:吕树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建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建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苗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苗建平为其所有的豫H8123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2014年4月18日4时30分,潘永采驾驶豫H81232号牵引车挂豫HX056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关上村丁字路口时,超过规定时速,未确保安全致其车头右侧与反向左转弯的一辆德龙货车的右侧车厢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左转弯的德龙货车当场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永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德龙货车肇事司机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现场,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并另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材料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寄给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同年5月19日,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转入原告苗建平银行账户公估费1000元、修车费1205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额赔付其修车费,遂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建平与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于成立时生效,原告苗建平作为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开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现经查明,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9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仅支付了12057.50元,少支付6942.50元,其应当再支付原告6942.50元,故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或者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过说明,故其关于应按原告方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70%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苗建平全额支付保险金后,在所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苗建平基于2014年4月18日的交通事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建平保险金694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中阳大队事故组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1018号事故认定书,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经过,确定被上诉人的肇事车辆为直行,另一肇事车辆(德龙货车)为对向左转弯车辆,转弯让直行,且肇事车辆(德龙货车)肇事后驶离现场,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在凌晨4:30分,驾驶员也可能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属于个人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第三方查证,被上诉人单方的片面言辞,交警队出具了具有瑕疵的事故认定书。二、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司机潘永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根据事故认定已对被上诉人方各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已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再次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三、根据保险法规定,因被保险人在案发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通过相关科技手段寻找第三方,放弃了对第三方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苗建平答辩称:一、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中阳大队事故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真实有效。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来推翻这一认定书,况且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答辩人起诉之前已经依据这一认定书向答辩人理赔了13057.50元,故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状对于认定书的质疑不能成立。二、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对于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只赔偿70%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没有任何关于车辆损失险是依照责任比例来理赔的条款;其次,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一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己将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答辩人或者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答辩人作出过说明,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最后,即使是上诉人向答辩人出示了所谓的依照责任比例来理赔的条款,而此依照责任比例来理赔的条款也依法无效。三、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中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非常清楚,是左转弯的德龙货车当场驶离现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四、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法》第13、14、60条,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当首先向被保险人全额理赔,理赔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无法向第三者追偿为由而拒绝理赔,况且本案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向答辩人理赔了大部分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理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又主张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苗建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前后表述不一,鉴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确定本案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苗建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的70%。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针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特别的提示与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当场驶离现场,被上诉人不存在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