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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超,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业园区310国道与衡山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高观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超,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李会超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都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侯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店镇仁康药店门口时,与同向在前停放的段向科驾驶的新都运输公司的豫CC321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95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眼球破裂、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段向科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分别在汝阳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其中:汝阳县中医院1天,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4天,河南省人民医院10天),花去医疗费73654.35元、鉴定(检查)费742元、义眼片购置费8960元等。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五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涉案的肇事“主车”(豫CC321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办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家庭(本人)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起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双方对该认定均未表示异议,该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责任承担问题上,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的“是原告的摩托车与挂车相撞的,但挂车并非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故挂车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即我公司仅承担主车的交强险责任,不承担挂车的商业险责任”之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段,段向科所驾驶的主车与挂车是整体联结的,亦即客观上唯此得以荷载运行,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主车与挂车责任所持摘分对待处理之观点,显失偏颇,且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形成抵触,该院无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原告李会超的损失,经该院审核,支持其医疗费73654.35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汝阳县中医院1天2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4天×30元/天,河南省人民医院10天×50元/天)、鉴定(检查)费742元、义眼购置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328064.28元(含①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年×60%÷3人=59287.92元)、交通费4037元。另,酌情支持误工费10712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598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1989.10(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以上,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429348.73元。关于原告李会超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同时主张的康复及继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没有花费证据,可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李会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剩余部分309348.73元,依据双方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同等责任,(鉴定费742元除外)应二分之一赔额在商业三责险中计付。故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154303.37元,被告新都运输公司应负担鉴定费3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给原告李会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给原告李会超154303.37元。三、被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赔给原告李会超鉴定费371元。四、上列一、二、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会超赔付完毕。五、驳回原告李会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会超负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李会超垫付,待其履行义务时一并另付给原告)。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车辆的挂车是否投保及保险情况没有证实。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已明确答辩意见,肇事车辆为主挂车,而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与挂车尾部相撞,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两保险公司同一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限额的比例负担。一审中,另一被告新都运输公司也未到庭,无法核实挂车的保险信息,不能确定主挂车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挂车保险信息的情况下,就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判决给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伤残等级与被上诉人伤情不一致。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病历的资料印证,在治疗终结后的复查报告中明确记载,伤者视力已恢复能见度,而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只载录前半部分,忽略了手术后伤者的复查及检验情况,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会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新都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会超提交新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李会超误工费计算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其应提交事发前后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情况。被上诉人新都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挂车保险信息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挂车进行过投保,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挂车确已投保时可向有关保险公司另行追偿。上诉人称对原审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原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