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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与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与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银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银吉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7515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2013年11月18日4时45分,颜勇超驾驶豫C75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汝州市238线庙下镇赵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张光有驾驶的豫04/1017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张光有及豫04/1017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乘坐人温现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有及拖拉机乘坐人温现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颜勇超驾驶的豫C75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34560元,其实际车主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原告银吉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4年5月起诉到法院。另查明,一、豫C75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银吉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社红。2013年12月6日,丁双奇(丁社红丈夫)支付施救费、施救吊装费共计15200元。二、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对方的相应损失,银吉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已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银吉公司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予以确认。银吉公司投保的豫C75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偿银吉公司的相应损失,现经查明,银吉公司的车损价值为134560元,施救费15200元(银吉公司仅主张1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支付给银吉公司。银吉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支付给银吉公司。上述三项共计15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2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银吉公司承担各项损失错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银吉公司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施救吊装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银吉公司针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保险公司作为银吉公司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银吉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也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符合投保人保险约定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银吉公司所有的豫C7515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车辆在2013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交警部门委托做出汝价评字(2013)224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车损价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施救费和评估费,均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发票在卷资证,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未及时理赔存在明显过错,故也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