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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改欣、石武涛、于晓伟机动车道路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武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武涛,身份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改欣、石武涛、于晓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被上诉人李改欣的委托代理人蒋驰、石武涛(亦作为于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4时30分,在贵州省境内沪昆高速公路1719KM+00M处,被告石武涛驾驶车牌号为豫CA3692号重型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凯里向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此(上行线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应急车道上,副驾驶上的乘车人原告李改欣(系石武涛之妻)下车检查车况,由于驾驶人石武涛感觉车辆未全部停在应急车道,当车往应急车道内再挪动时,车辆右前轮刮擦到李改欣的左腿,导致李改欣左腿受伤。经贵州省黔东南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石武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改欣无责任。遂依简易程序作出上述事故认定。原告当日被送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胫后动脉挫伤、左腓肠神经节段性毁损伤、左腓浅神经节段性毁损伤、左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毁损伤、左胫前肌部分毁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迟发型颅内、脏器伤待排,经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0日出院。支出门诊费132元、住院费29357.35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并行手术治疗、专科随诊。同年3月31日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术后,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6日出院,支出门诊费135元、住院费73770.76元。出院医嘱为:自主功能锻炼,允许下床、保持伤口干燥、普食、每两周复查一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至偃师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78.8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豫CA3692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于晓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经其本人申请、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改欣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3、原告所在单位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景丽华冰淇淋厂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李改欣于2011年3月起在该单位工作,2013年3月24日至10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3100元,并提交有该单位2012年12月—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和2011年3月10日李改欣与单位所签劳动合同书。4、李改欣与石武涛育有一女,石湘悦,2011年9月30日出生。李改欣之父李松方,1948年10月出生,母亲马宣玲,1951年5月出生,二人育有六个女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34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53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530元(住院期间53天,按每天10元计)、误工费18600元(按原告月工资收入3100元计自事发当日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护理费8433.82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53天2人)、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20年的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019.35元(父母:16304.18元,女:2371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823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武涛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于晓伟作为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不能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认定;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该院依法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责除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商业险约定不赔偿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条款显失公平,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过投保人,该免责条款无效;辩称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239.2元。三、驳回原告李改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26823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于晓伟承担37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商业三责险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案肇事司机石武涛和李改欣系夫妻关系,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特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改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武涛答辩称:同李改欣答辩意见。
于晓伟答辩称:同李改欣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的约定主要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骗保行为,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过投保人,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