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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西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8号。 负责人:倪景洲,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8号。
负责人:倪景洲,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峰,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西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洛阳西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张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威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威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66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6033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洛阳西工公司投保交强险(豫C66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
2014年3月19日,宜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1时40分,我大队接到报警称:宜阳县莲庄乡南车线88公里处一货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豫C66171货车车头、发动机、驾驶室等。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豫C66171货车驾驶室内副驾驶位前方,起火原因为豫C66171货车车辆碰撞后驾驶室内副驾驶位前方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同年3月23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3月14日01时20分,张国峰驾驶豫C66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车线88KM处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南侧,与道路南侧树木发生相撞后引起车辆燃烧,造成车辆以及树木及道路设施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导致起火时间较长,烧毁严重,经几方共同研商该车修复费用过大,故按报废处理,经估价鉴定,该车车损为126930.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的事故同时造成公路警示桩、公里桩、柏树、柳树、路缘石、路肩、边坡等设施损坏,原告为此支付公路赔偿费7225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为维修豫C6033挂号车辆支付维修费4500元,并支付吊车费、拖车费5500元。二、豫C66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6033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威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伟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威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洛阳西工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威通运输公司投保的豫C66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6033挂)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引起车辆燃烧,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人保洛阳西工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路产损失7225元,并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现经查明,路产损失7225元及施救费5500元、挂车维修费45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人保洛阳西工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C66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评估该车车损为126930.60元,被告人保洛阳西工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西工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洛阳西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威通运输公司722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41430.60元(主车车损126930.60元+挂车车损450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4500元=141430.60元),两项共计14865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峰、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865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5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人保洛阳西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错误,不符合事实,超出保险责任范围。1、豫C66171号车辆受损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定损而是由宜阳县交警大队单方委托宜阳县物价局作出车辆损失结论书,该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在一审庭审中出现了两份由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同为宜价认字(2014)029号《关于对一汽解放牵引车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豫C66171号车辆评估值却分别为80120.4元和126930.60元,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同一标的在同一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出具了同一字号的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却相矛盾,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依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豫C66171号车辆损失应计算折旧金额,若车辆全部损失则按实际价值47085元确定保险金额,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单方肇事免赔率为15%,由此,应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工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豫C66171号车辆损失40022.25元。3、被上诉人并未为豫C6033挂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豫C6033挂号车辆损失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一审认定施救费用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工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工公司不应赔偿。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用应计算折旧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且在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保险合同中未承保的豫C6033挂号车辆,应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豫C66171号车辆发生了全部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付,即保险金额在车辆损失部分已经用尽,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工公司对施救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超过保险范围判决上诉人赔付该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47247.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伟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正确,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原审中关于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第一份认证结论书依据的车辆报废年限有误,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对于物价局的认定结果提出异议,经审查,宜阳县物价局重新做出了正确的鉴定结论。后该结论及时送达给上诉人之后,其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说明其对该结论是认可的。二、答辩人所购买的保险中包括不计免赔的项目,故上诉人所述的15%的免赔率没有依据。三、施救费用、鉴定费用均属于合理损失,且属于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通运输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挂靠车辆豫C66171号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15000元。保单有效,保额充足。2、在2014年3月14日,车辆出险时,答辩人车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拍照为证。3、对于物价局的认定结果异议,是我方在查明相关的法规后发现宜阳物价认定中心所做的价格认定存在误差,所以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鉴定结果出具后,答辩人以此鉴定结果向上诉人申请理赔,而上诉人在接到理赔材料后反复多次称要上报省公司进行审批。我方久等无果,才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4、答辩人车辆豫C66171及挂车豫C6033挂为半挂车一提使用,在本次事故中出现车损,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均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单两份)。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认可豫C6033挂车损及施救费用以及本次的路政损失。唯一出现争议的焦点是豫C66171车的报废损失金额。5、本案为合同纠纷,答辩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合同缔约方即保险人对本次损失全额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豫C66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6033挂号车辆分别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多个险种并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称应当计算免赔率且不应承担挂车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经宜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做出,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经当事人提出异议,重新做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定正确。鉴定意见中对车辆的使用年限及使用时间均有详细的计算,并已包含了成新率即折旧,上诉人再次计算折旧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有关施救费、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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