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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丙有、王惠端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丙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章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端,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惠端,个人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丙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章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端,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惠端,个人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崔功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赵守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少峰(身份证上名字为崔功宝),男,汉族。
上诉人乔丙有、王惠端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原审第三人崔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丙有的委托代理人乔章伟、上诉人王惠端,被上诉人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上诉人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玲,被上诉人宏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蓓蕾、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第三人崔少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广鑫建筑缔景桃苑项目部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签章崔少峰。”
2010年7月6日第三人王惠端、第三人崔少峰及丁德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广鑫公司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医药费借款人签章崔少峰丁德敏受害人:王惠端。”
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王惠端、第三人崔少峰及丁德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洛阳广鑫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乔丙有医疗费(缔景桃园工地)借款人签章王惠端、丁德敏、崔少峰2010年7月12号。”
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崔少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广鑫建设集团缔景桃苑项目部现金人民币贰万柒千元¥27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医药费借款人签章:崔少峰2010年7月22日。”
2010年7月29日第三人崔少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洛阳广鑫贵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乔丙有医疗费借款人签章:崔少峰。”
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崔少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乔丙有医疗费价款人签章崔少峰。”
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王惠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园整¥20000.00系付借款支付乔丙有医疗费收款人王惠端代乔丙有。”
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王惠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00系付借款支付乔丙有医疗费收款人王惠端代乔丙有。”
2010年11月2日第三人王惠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园正¥2000.00系付借款支付乔丙有生活费收款人王惠端代乔丙有。”
诉讼中,被告宏方公司认可2010年7月6日第三人王惠端、第三人崔少峰及丁德敏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和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王惠端、第三人崔少峰及丁德敏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实际系其从原告处所借。被告宏方公司亦认可以第三人崔少峰的名义所借87000元中有40000元实际系其从原告处所借。
另查,被告达诚公司认可第三人崔少峰系被告达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第三人崔少峰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乔丙有与第三人王惠端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惠端、第三人崔少峰向原告广鑫公司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王惠端与被告乔丙有系夫妻,其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乔丙有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只起诉被告乔丙有,故被告乔丙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崔少峰系被告达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被告达诚公司已经予以认可,故被告达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宏方公司在诉讼中认可215000元借款中的140000元实际系其所借。综上,被告达诚公司、宏方公司、乔丙有应承担全部责任,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达诚公司、宏方公司、乔丙有间不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应当承担各自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7000元。二、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三、被告乔丙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8000元。如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乔丙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55元,由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37元,由被告乔丙有808元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乔丙有、王惠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广鑫公司在起诉时诉状中所起诉的第三被告是乔丙友而不是乔丙有、乔丙友是谁乔丙有并不认识。第三人王惠端与乔丙有确系夫妻关系但与乔丙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所出具的证据是王惠端书写的收据并说明是支付乔丙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乔丙有在起诉以上三个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乔丙有在医院的花费为251050.1元,而只扣除宏方公司出具原告方的收据202000元,余下49050.10元到现在还是上诉人自己垫付无人过问,收到的是医疗费而不是借款。2、广鑫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向法庭所提交的第三人王惠端书写的医疗费收据为何不在上诉人在2011年诉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时提出那时不提出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为收据在被上诉人手里、当时要钱救人只是照宏方公司一家的头其他人上诉人又不认识,上诉人不能知道广鑫公司手里还有收据。3、一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第三人王惠端书写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收据在2011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时已经扣除,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乔丙有受伤后,广鑫公司垫付了215000元的费用,各借款方应按照自己的借款分别进行偿还。
被上诉人达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诚公司已经履行了47000元的义务,依法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崔少峰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334号判决中,均已确认乔丙有在该案中认可收到的202000元中,宏方公司自认其仅支付乔丙有40000元,其余162000元为从广鑫公司处借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乔丙有受伤并获得赔偿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称乔丙有不是广鑫公司起诉的当事人乔丙友,本院认为,广鑫公司起诉的被告的个人信息及案件事实均与乔丙有一致,应为笔误,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被上诉人达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确定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宏方公司仅借款140000元不当,其借款金额应为生效判决中其所认可的162000元。达诚公司认可原审认定的其从广鑫公司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215000元中其余的借款6000元,超出乔丙有在已生效判决中认可的已付款202000元,且乔丙有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系重复付款或在已付款范围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其个人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不适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62000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乔丙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
四、驳回乔丙有、王惠端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53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200元,由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乔丙有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乔丙有、王惠端负担120元(已缴部分不退,可待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吴爱霞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