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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国栋因与上诉人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董事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国栋因与上诉人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和上诉人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夏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北侧衡达锦运大厦的商品房。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洛房商预字第Y12-084号。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4单元4-2205号房,预测建筑面积共84.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5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570元,总金额46888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上水、下水管网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2、生活、用电管网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该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第11条约定:水、电每户一表;暖气、燃气接至入户门口(相关费用自理)。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约定小区供热方式采取城市热力集中供热。2012年12月15日前,被告已完成从热交换站至户内的管道及分户计量等供暖设施。2013年9月5日,衡达锦运大厦采暖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衡达锦运大厦经验收合格。交房后,该小区未能实现城市热力集中供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暖气管道已接入住户无异议,被告陈述因市政热力主管道原因不能供暖。
另查明:1、被告(甲方)与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筑合同》一份,由乙方为甲方建设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居民住宅户的燃气用户建设费收费项目及标准:(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20元,由甲方向市规划局缴纳……。(2)甲方庭院及户内工程建设费。按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的有关工程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金额为1103666元,(不含灶具)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缴纳了城市建设配套费。被告向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支付1103666元庭院及户内工程建设费后,平均分摊到小区787户业主,委托衡达锦运大厦物业向每户收取1390元的燃气设施费,部分业主在接收商品房时交纳了1390元燃气设施费,部分业主对该燃气设施费表示异议仍未交纳。2、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具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作出的《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该明细表包括衡达锦运大厦1幢各个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分摊系数、阳台面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供暖设施已验收合格,被告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第一,关于原告诉求的购房款差价和采暖费,被告只是供暖设施的提供者,供热的主体是第三方,且被告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热力管网建设费,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完成,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不能供热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且不可归责于被告的情况下,该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涉及原告购房后不能享受市政供暖的问题,考虑到原告购买暖气房享受暖气房带来的便利和舒适的初衷未能得到实现,被告在小区市政供暖问题上应尽到相应的沟通协调义务,基于原告因为不能享受市政集中供暖而采用其他采暖措施产生的损失无法鉴定、无法具体量化,结合原告所购户型、采暖支出增加、舒适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酌定被告在该小区能够正常市政供暖之前每个采暖季补偿原告采暖损失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元为宜。第二,关于被告收取的燃气设施费1390元,该院认为该燃气设施费属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该部分费用也已实际支付给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原告缴纳的房款中的城市基础设施费只是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部分,并不包含规划红线内的部分。双方合同中对收取该部分费用也有约定,且合同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不违反公平原则,不违反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燃气设施费自理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收取燃气设施费1390元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示房屋的实测面积及公摊面积测量结果的诉求,被告已当庭提交第三方测量的衡达锦运大厦1幢各个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分摊系数、阳台面积的《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房屋的实测面积及公摊面积最终以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和办理的产权登记为准。如有争议,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原告的该项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该年度开始,每个采暖季按每平方米10元(按合同标注房屋面积执行)补偿原告于国栋采暖费直至市政热力管网建设到衡达锦运小区,该小区实现热力集中供暖为止。二、驳回原告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原告承担200元。
宣判后,于国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于国栋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于国栋购买房屋时,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该房屋为“双气”(燃气、暖气)房,于国栋入住时,却发现本案所涉房屋根本不具备供暖条件,无法供暖。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应按非“双气”房与“双气”房每平方米200元差价退还于国栋购房多付款项。同时,从2013年度开始,于国栋一家无暖气可用,只能自行解决取暖问题,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洛阳市的供暖价格标准补偿于国栋取暖费用。于国栋作为购房者,对于包括房屋面积在内的房屋信息有知情权,于国栋要求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示房屋的实测面积及公摊面积之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所涉房屋使用燃气所需要的基本设备费用应当被包含在房价当中,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另行收取。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收取于国栋1390元的燃气设施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三第11条约定“暖气、燃气接至入户门。(相关费用自理)”,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义务仅仅是配建供暖设施,且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从未承诺过供暖时间,也无供暖之义务。本案所涉房屋供暖不到位,系因市政热力主管网没有建设到衡达锦运小区所致,并非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造成。对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燃气设施费1390元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政府房管部门测量,于国栋已入住,政府部门已经备案。综上,于国栋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于国栋的诉讼请求。
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该年度至小区实现集中供热为止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于国栋补偿采暖费错误。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缴纳全部费用,其只是供暖设施的提供者,供暖主体是第三方,衡达锦运小区目前尚未供暖的责任不在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国栋要求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其采暖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于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国栋承担。
于国栋答辩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3、附件5,可见本案的房子是双气房,而业主所收房屋无法实现供暖条件,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应当对业主承担经济补偿甚至赔偿责任。二、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购房款之外另行收取1390元的燃气设施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向业主退还。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支持一审时业主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于国栋与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于国栋上诉称,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不是双方约定的“双气”房,已构成违约,应向于国栋按每平方米200元标准退还房屋差价,并应按照洛阳市的供暖价格标准补偿取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供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热用户和供热企业,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暖设施,也已交纳热力管网建设费用,并未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之约定。故,于国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国栋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使用燃气所需要的基本设备费用应当被包含在房价当中,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另行收取,其应退还收取于国栋1390元的燃气设施费。本院认为,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照每平方米120元标准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缴纳了衡达锦运大厦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有每平方米20元的燃气管网建设费,此费用包含在业主所交购房款中,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对此重复收取,但属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负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且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此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由业主承担并无不当,于国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已当庭提交了第三方测量的衡达锦运大厦各房屋的具体情况,故,于国栋上诉要求对所购买房屋的知情权已得以实现,其对此再提上诉无实际意义。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从判决生效之日该年度至小区实现集中供热为止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于国栋补偿采暖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虽非供热合同的相对方,但在供热问题上未能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对衡达锦运大厦未能及早供热有一定程度影响,对此衡达公司应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该年度起按每个采暖季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于国栋补偿采暖损失至市政正常供暖时止,处理较为妥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于国栋与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国栋负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