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赵亭旭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0年10月15日,被告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各自婚前孩子都已成年,不存在抚养责任,也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婚后无共同子女。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棉麻路20号院付47号楼6门402号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女方所有。河南省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陆拾陆万元、省六建公司的股份叁拾陆万元全归女方所有。三、婚续期间承包建筑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债权贰佰柒拾万元,其中壹佰万元归女方所有。四、男方拥有婚续期间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盈利和资产。除去女方拥有的壹佰万元,其余的都归男方所有。男方承担婚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及律师诉讼费用支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后被告以该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和欺诈下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洛民终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工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载明的财产分割意见向其履行协助变更、过户的义务。另查明,根据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14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购买河南华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63.1645万元,出资比例为1.23%。2010年10月9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其公司章程。上记载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340.61万元,出资比例为1.07%。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循该协议书的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阐述的是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登记若干万股的股权份额,但是涉及的两个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被告享有的权利是依照其实际出资额享有相应比例股东权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将其两公司中出资额转让给原告,使其享有股东权利。但因六建集团已经改制,被告在公司实际出资额所占的出资比例已经变更,无法区分被告原出资额36万元在改制后股东中所占的出资比例,故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变更六建集团36万元股权登记的约定已无法实现。被告在六建集团增加实际出资额后享有的1.07%(实际出资额340.61万元)的股东权利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就该部分财产分割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财产,予以准许,依法平均分割。综上,被告张某某在河南省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额63.1645万元(出资比例1.22%)应当归原告仇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在六建集团的出资额340.61万元(出资比例1.07%),其中出资额170.305万元(出资比例0.535%)归原告仇某某所有,剩余的出资额170.305万元(出资比例0.535%)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如果想将被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原告,须经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才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变更股东登记,以便其享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仇某某承担59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900元。 宣判后,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首先,一审法院对双方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就是使上诉人成为两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实际上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应是让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在两公司中持有的相应股份所代表或转化的财产性权益。仇某某可以成为股东,也可以不成为股东而仅享有股权转让所得的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的履行内容理解错误,并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曲解了“协助”的含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协助”仅是要求被上诉人一人的协助,而不包括任何第三人的协助。这种协助仅是要求被上诉人个人为一定行为即可,从事实和法律层面上讲,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协助”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实际履行“协助”行为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犯了本末倒置、因果混乱的错误,并最终导致了判决结果的根本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诉求的理解有误,适用了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作出了于法无据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在六建集团的股权分割错误。被上诉人目前实际持有的六建集团股份为340.61万元,这个数额包括被上诉人之前持有的36万元股份在内的,且与该36万元股份属于发展演变,一脉相承的关系,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言的“无法区分”。所以,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安排,很容易将被上诉人名下的六建集团股份区分成已分割的和未分割的两部分,已分割的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上诉人36万元股份,未分割的就是离婚协议未涉及的304.61万元股份,已分割的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的离婚协议办理,未分割的依法予以分割。但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问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前突发脑溢血,虽经过治疗仍造成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加上被上诉人所经营项目亏损,负债累累。上诉人采取胁迫和欺诈手段,威逼利诱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从而将共同财产划分到自己名下,同时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该离婚协议本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并不清楚自己所持有六建集团股权情况。在2010年10月9日前,被上诉人持有六建集团的股权份额为36.3434万元。但在2010年10月9日,六建集团股东陈卫东将其持有六建集团0.8%,出资额为253.84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股东孔庆海将其持有六建集团0.27%,出资额为86.77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至此,被上诉人持有六建集团股权份额才达到340.61万元,出资比例为1.07%。然而,六建集团股权转让事宜,因为被上诉人当时已经身染重病,根本无法参加股东会议并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对此并不知情。三、一审判决无权分割被上诉人名下所持有的六建集团股权。根据前述,被上诉人的股权变动是由六建集团一手操办,且被上诉人因项目亏损,向六建集团仍未偿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所增持的股权根本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六建集团在未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情况下,更不会让被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对所持有股权是否具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仅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就对所持股份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仇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仇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协助将所持有的两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到仇某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仇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仇某某未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将张某某持有的两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仇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张某某的36万元股份已做处分,请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分割张某某隐匿的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304.61万元股份。本院认为,因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改制,张某某在公司实际出资额所占的出资比例已经变更,无法区分张某某原出资额36万元在改制后股东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故仇某某关于离婚协议中河南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6万元股份变更登记的诉求现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将张某某在河南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出资额340.61万元(出资比例为1.07%)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