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燎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小丹,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殊瑜,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秀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云博,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季秀宪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葛森,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汉宁,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索思渊,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付燎阁与被上诉人季秀宪、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以下简称空空导弹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燎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丹、常殊瑜,被上诉人季秀宪的委托代理人季云博、王大峰,被上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汉宁、索思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空空导弹院组织篮球赛,联系原告季秀宪在比赛中担任裁判。该比赛场地是纵向相邻的两块篮球场,相邻的场地处没有隔离防护设施,两个篮球架共用一个球架立柱。原告季秀宪所负责的比赛正在进行中,另一场地的比赛结束,被告付燎阁与他人进入该场地打篮球。季秀宪在比赛中到两个场地相邻处篮球架下进行裁判工作,当时面向比赛场地中央;付燎阁在另一场地运动至两个场地中间球架附近时背对背与季秀宪相撞,季秀宪面对地摔倒受伤。季秀宪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53天)、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4天)等医疗机构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2.颌面部伤,3.脑震荡,4.脑梗塞,5.左下肢静脉血栓”,住院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4月1日,诊断为“1.脑梗死,2.下肢血栓形成,3.颈椎滑脱术后……”。现季秀宪自2011年4月1日转至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东区医院治疗至今。经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季秀宪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季秀宪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空空导弹院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及2011年4月15日之前的护理费,被告付燎阁共支付9000元医疗费。事发后,2010年12月29日,空空导弹院支付季秀宪300元,原告称此款是空空导弹院支付季秀宪的雇佣劳务费;空空导弹院称是误餐补助费,每场比赛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500元,已发生护理费25500元,伙食补助费13260元,营养费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14年=254727.2元,后期护理费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4500元×60个月=2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季秀宪与空空导弹院存在雇佣关系。因为季秀宪是在空空导弹院的指示或安排下进行裁判工作的,并且支付了一定报酬。空空导弹院辩称支付的300元是误餐补助费,从每场8元的数额计算,季秀宪没有参加30余场比赛的裁判工作,该款不是误餐补助费,而是雇佣报酬,所以双方是雇佣关系。二、季秀宪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空空导弹院作为篮球比赛的组织者,未能确保比赛场地的安全有序使用,使得其雇佣的裁判季秀宪受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付燎阁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撞倒季秀宪,但因其行为属一般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季秀宪没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季秀宪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空空导弹院承担90%的责任,付燎阁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已发生护理费25500元,伙食补助费13260元,营养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14年=254727.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4500元×60个月=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季秀宪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确定季秀宪后期护理费为每月3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算为18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92407.2元,由被告空空导弹院承担90%为443166.48元,由被告付燎阁承担10%为49240.72元。酌定被告空空导弹院支付季秀宪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付燎阁支付季秀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季秀宪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及2017年以后发生的护理费可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秀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43166.48元;二、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秀宪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三、被告付燎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秀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9240.72元;四、被告付燎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秀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季秀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付燎阁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承担1000元,被告付燎阁承担24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付燎阁向原告季秀宪清结)。 宣判后,付燎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付燎阁与季秀宪背靠背相撞,两人的动作行为均未超出篮球运动的规则范畴,二人均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季秀宪受伤完全属意外事故。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季秀宪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有误。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季秀宪的后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付燎阁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季秀宪答辩称:季秀宪是在别的场地进行比赛,其不是付燎阁比赛的裁判,因此,双方不存在受篮球运动规则的限制,一审判决付燎阁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鉴于季秀宪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二十四小时需要人照顾,每月的生活费为6340元。季秀宪被撞伤致残后,晚年将在病床上度过,这给本人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答辩称: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不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季秀宪所受的伤残,是因为付燎阁与他人争夺篮球所致,付燎阁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动作应该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可能,其本人应当注意,付燎阁也不具备进入篮球场的资格,所以季秀宪的受伤是因为付燎阁的加害行为导致的,所以并非意外事故。季秀宪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只存在帮工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付燎阁认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承担所有责任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季秀宪在空空导弹院的指示或安排下进行裁判工作,空空导弹院为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季秀宪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伤害,作为雇主的空空导弹院应予赔偿。付燎阁作为实际侵权人,其应当对季秀宪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为了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判令空空导弹院、付燎阁以9:1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根据季秀宪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确定季秀宪后期护理费为每月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付燎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付燎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吴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