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笑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何笑丽因与上诉人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上诉人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笑丽于2011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客房部服务员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因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工资等发生纠纷,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后因原告未到庭,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西劳仲决字(2013)第76号仲裁决定书,对西劳仲案字(2013)第76号劳动争议案件予以撤案。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等发生纠纷,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被告称于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因与被告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工资等纠纷曾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日)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济补偿的计算依据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进行计算,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由劳动者自行缴纳为由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已自行将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一并缴纳,故被告应将单位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时间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因原告诉求中以108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失业保险金的计算依据按照原告的诉求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47.2元(1080元/月×80%×2年/5年×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1、被告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笑丽经济赔偿2400元。2、被告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笑丽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3、被告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笑丽失业保险损失4147.2元。4、驳回原告何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何笑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是错误的。2012年12月19日,何笑丽在工作中受伤后按照被上诉人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安排在家养伤,2013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将何笑丽除名,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9日,何笑丽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强迫何笑丽写出辞职报告。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是2013年3月19日解除的。2,被上诉人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该是4800元而不是2400元。3,何笑丽是工伤,其已向市社保局提出认定申请。鉴于客观原因,工伤认定工作尚没有结果,该情况在审理时何笑丽已做出说明。原审判决认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不客观。综上,请求:1、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的经济补偿数额由2400元变更为48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何笑丽在上诉状中称其在2013年3月19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单位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当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其在诉状上上诉称的其他事实理由,应当由相关证据证明。 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何笑丽在起诉时起诉列明被告是河南枫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而非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一审何笑丽起诉的主体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何笑丽是否在劳动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并不知晓,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支持,肯定是由事实依据的。3,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社保费用与工资一并发放给了何笑丽,何笑丽也按照约定自己到社保部门交纳了社保金。所以何笑丽的社会保险与失业损失不应当支付。4,何笑丽与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合同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在2012年12月30日,何笑丽无故不上班,经酒店决定予以除名。因此何笑丽的经济补偿不应支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赔偿、支付义务或发还重审。2,一切诉讼费用由何笑丽承担。 何笑丽辩称:1,本案程序合法,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在仲裁时由于笔误书写为“河南枫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仲裁已经下达补充裁定进行更正,所以不存在主体错误。2,本案时效没有超过期限,一审判令枫叶国际承担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金、补偿金等没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枫叶国际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有义务为员工缴纳,枫叶国际在上诉状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3,枫叶国际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与何笑丽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模糊,即是合同到期又是辞职,现在又称因何笑丽无故不上班被除名,是错误的。枫叶国际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在二审期间何笑丽提交一份2013年11月4日《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何笑丽证明其工伤正在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程序正在进行。2,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46-1号仲裁裁定书,内容是: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在仲裁时由于笔误书写为“河南枫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3,在二审期间,何笑丽同意按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何笑丽因与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工资等纠纷曾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立案。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何笑丽于2013年12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何笑丽不同意续订,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何笑丽经济补偿。故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笑丽上诉称应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其在二审期间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不能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由劳动者自行缴纳为由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因何笑丽已自行将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一并缴纳,又因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未为何笑丽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何笑丽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一审判决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应将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部分及失业保险给何笑丽造成的损失一并支付给何笑丽正确。因在该案件仲裁时,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下发了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46-1号仲裁裁定书,对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在仲裁时由于笔误书写为“河南枫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更正。故上诉人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主体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枫叶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和何笑丽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