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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嵩峰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原审被告洛阳高新万达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嵩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魏红旗,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152号。 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嵩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魏红旗,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中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洛阳高新万达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继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嵩峰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原审被告洛阳高新万达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被上诉人一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3日,一拖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一拖公司将CW6163B和CA6140两台机床交给万达公司进行大修。报酬分别为24000元和14000元,交付期限分别为7月15日和7月底。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是按一拖《金切设备大修标准》执行,保修期为交付后半年,工作成果检验标准、方法和期限按设备出厂精度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定作方验收后付总额90%,剩余10%余额保修期结束后付清,承揽方严格按约定交货期交付,如有拖延每晚一天扣金额的0.5%。往返运输费、设备就位、一次精平由承揽方负责。代表万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刘嵩峰,其负责两台车床的维修。庭审中,一拖公司承认收到了CA6140车床,只支付了14000元的维修费。刘嵩峰承认一拖公司支付了CA6140车床的部分维修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另查明,《设备大修完工移交验收单》显示,CA6140车床的维修完工日期是2005年7月27日,CW6163B车床的维修完工日期是2005年6月25日,托修单位签名都是张来明和解殿平,生产部签名都是霍庆华,但都没有加盖公章。一拖公司曾于2010年就本案争议的设备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万达公司,后于2010年7月26日撤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曾向刘嵩峰进行了调查询问,刘嵩峰在询问笔录中称,CA6140车床在一拖公司付款之后就已送去,CW6163B车床因一拖公司未付款,一直没有给。因为万达公司欠其工资和维修垫款,故从万达公司拉走了一台CW6163B车床,但其与承揽合同中的CW6163B车床是否是同一台设备不清楚。另查明,万达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是第一拖拉机制造劳动服务总公司修造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0日,经营场所为洛阳市孙辛路西,2007年9月10日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万达设备修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嵩峰,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经营场所为洛阳市龙鳞路桥南。
原审法院认为:一拖公司和万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从《设备大修完工移交验收单》的名称上说明其只是验收单,与车床是否交付并无直接联系。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揽方即万达公司负责车床的往返运输和一次精平,刘嵩峰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因为一拖公司拖欠维修费,只交付了CA6140车床,没有交付CW6163B车床,万达公司和刘嵩峰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反驳,故一拖公司主张CW6163B车床没有交付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一拖公司未按承揽合同约定,在验收后支付90%的维修费,万达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故一拖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刘嵩峰虽然当时是车床的维修负责人,但并不是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无权行使留置权。刘嵩峰作为当时维修负责人,应当清楚自己从万达公司拉走的一台CW6163B车床的所有人是谁,其应当对该车床与一拖公司托修的车床不是同一车床承担举证责任。刘嵩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拖公司诉求刘嵩峰返还CW6163B车床,该院予以支持。但一拖公司诉求刘嵩峰支付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拖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维修费问题,以及刘嵩峰所称其与万达公司之间的工资和垫付费用问题,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嵩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CW6163B车床一台;二、驳回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79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12元。由刘嵩峰负担4256元,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256元。
宣判后,刘嵩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设备大修完工移交验收单》上签字就证明已经完成了维修交付义务,上诉人已穷尽举证责任,一拖公司不承认收到CW6163B这台机器应当提供其没有收到的相关证明。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违法。在2010年被上诉人起诉万达公司一案中,上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也不是案件的审理人员,其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出的笔录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三、被上诉人没有依据维修合同向万达公司支付维修费,万达公司有权对所维修的机器行使留置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维修费之前,万达公司一直享有留置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万达公司及上诉人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一拖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设备大修完工移交验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通常维修惯例是承揽维修方在设备维修完成后通知委托方去人检验合格后签字确认,待委托方按合同规定付清90%首付方将设备送至委托方,10%余款在保修期半年后交付,答辩人的另一台设备CA6140就是这样交付的。二、2010年答辩人将上诉人及万达公司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调查发现万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设备维修地已变更为万达精数设备修造厂,同时对经办人刘嵩峰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并确认刘嵩峰为设备维修合同的签订、维修、检验、交付的主要负责人。三、上诉人提出万达公司未按照维修合同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CW6163B这台设备未支付维修费,并且也提出了上诉人无端长期占用被上诉人机器设备,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6月3日,一拖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将CW6163B与CA6140号车床交付给万达公司,后万达公司将CA6140号车床移交给一拖公司,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及《设备大修完工移交验收单》为凭,可以认定。刘嵩峰亦认可因万达公司欠其工资和维修垫款其从万达公司拉走一台CW6163B车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拉走的这台车床与一拖公司的车床不是同一台。关于刘嵩峰上诉认为一拖公司未支付维修费用,无权要求其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嵩峰作为当时车床的维修负责人,而非与一拖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行使留置权。关于一拖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维修费及刘嵩峰上诉所称其与万达公司之间工资及垫付费用问题,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嵩峰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刘嵩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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