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画,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左周,男,汉族。 上诉人刘政豪因与被上诉人段画、尚左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政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上诉人尚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段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下午,被告刘政豪因与原告尚左周就本村修路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刘政豪进而到原告尚左周家中质问并发生冲突,致原告尚左周及其妻原告段画受伤。原告尚左周、段画均于当日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尚左周皮肉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段画皮肉骨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均住院31天,于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段画、尚左周分别花医疗费4828.04元、2035.74元。2010年1月15日,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政豪做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段画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尚左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尚左周、段画支付鉴定费40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刘政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26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刘政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该院提起公诉,并指控:2010年1月5日下午,被告刘政豪与同村村民尚左周因村里修路一事发生争执,后刘政豪到尚左周家中质问,引起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致尚左周及尚左周妻子段画受伤,经鉴定,段画的伤系轻伤。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以被告刘政豪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刘政豪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3月13日,原告段画经由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由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画的伤残等级做鉴定。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评定:段画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段画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原告尚左周、段画以被被告刘政豪打伤为由,长期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为稳控信访,经与原告尚左周、段画谈话做工作,由原告尚左周于2013年11月27日在息访罢诉保证书上签了名。息访罢诉保证书内容为:我叫尚左周,汝阳县陶营镇大北西村人,因与本村刘政豪纠纷问题而长期上访。迄今为止,镇政府于2012年7月27日救助我现金2万元;2013年4月,经汝阳县检察院、陶营镇政府协调,再次救助我3万元,其中2万元已于2013年4月3日支付,剩余1万元在2013年11月27日支付。我和家人对解决结果很满意,不再上访,并签订息访罢诉保证书。若违犯(反)承诺,愿退回收到的所有款项及拥有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原告尚左周、段画已实际收到息访罢诉保证书所涉的救助金共50000元。 庭审时,被告刘政豪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被告方在开庭日才见到,被告在鉴定程序中未任何参与,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该院当庭告知被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应在庭审休庭后7日内递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休庭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即向该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之后,在该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经和被告刘政豪沟通,被告刘政豪表示原告受伤与否和被告无关,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院依法终结由被告刘政豪做申请人的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政豪与原告尚左周因修路一事产生纠纷后,应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刘政豪不依法律途径,而是非法侵入原告尚左周住宅,并在争执中将原告尚左周及尚左周之妻原告段画打伤,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尚左周及段画所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原告尚左周、段画虽未在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但相关司法机关对被告刘政豪先以涉嫌故意伤害、后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侦查、指控、判决的一连贯司法行为的终结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该院刑事判决日期),在此之前,原告尚左周、段画有理由相信无论是其二人本人还是相关司法机关均未放弃对被告刘政豪的责任追究。并且,其二人长期信访,并在2013年11月27日才向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出具息访罢诉保证书,应该说,原告尚左周、段画从受伤至出具息访罢诉保证书的几年里,其二人对被告刘政豪责任追究的请求一直持续,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的时效也一直中断,从最后一次中断日期(出具息访罢诉保证书的2013年11月27日)至本案起诉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尚左周、段画的起诉并不超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刘政豪关于二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出原告段画的残疾鉴定系单方所做,但被告先是提起后又放弃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对原告段画所提交的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在损失的计算上,原告尚左周的医疗费为2035.74元、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鉴定费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段画的医疗费为4828.04元、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为22574.82元(7524.94元/年×10年×30%)、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因原告段画已构成八级伤残,该院酌定被告刘政豪另行赔偿原告段画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尚左周、段画年龄均已超过70周岁,其二人要求被告刘政豪赔偿误工费的相应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政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左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4525.74元。二、被告刘政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30492.86元。三、被告刘政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画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尚左周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段画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尚左周、段画共同承担800元、被告刘政豪承担875元。 宣判后,刘政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修路一事去尚左周家求证一句话,此事完全是公事,当时上诉人刘政豪还是村干部,去尚左周家也是被尚左周的儿媳金向辉让进屋的,当时尚左周并不在家,况且上诉人是带着家人一起去的,根本不是非法侵入住宅。刘政豪根本没有动手打段画,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也发现刘政豪动手将段画打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刘政豪将尚左周及尚左周之妻段画打伤错误。二、尚左周、段画共计领取了5万元补偿款,尚左周、段画对结果表示满意并明确表态要息访罢诉。一审对此事实已经查明,在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赔偿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态要息访罢诉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此时己丧失诉权。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发案时间是2010年1月5日,而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远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信访并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是错误的。四、本案己涉及刑事案件,上诉人也因此入狱9个月,但一审法院仍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段画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此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陪护费没有医院的陪护证明,没有陪护人员身份及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是在事发3年后所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伤残赔偿金不能认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尚左周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段画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政豪进入尚左周家中与尚左周、段画发生争执后,其家人向尚左周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尚左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同意将该款从赔偿款中抵扣。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政豪进入尚左周家中与尚左周、段画发生争执后,汝阳县公安局以刘政豪进入尚左周家中争吵后发生冲突致尚左周、段画受伤为由对其做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由此而给尚左周、段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正确。对刘政豪的刑事侦查、指控、判决等司法行为的终结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期间尚左周、段画长期信访,在2013年11月27日才向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出具息访罢诉保证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尚左周、段画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尚左周、段画出具息访罢诉保证书时并未表明其将放弃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刑事案件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并不影响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尚左周、段画确系因上诉人侵权行为致伤并住院,原审对各项赔偿金额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中尚左周认可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的家人向其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该款项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汝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汝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政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左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4525.7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525.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刘政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