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云腾,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海明因与被上诉人王跃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滕,被上诉人王跃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海明计划到青海省天峻县木里镇挖煤。2013年4月3日,原、被告一同到木里镇挖煤工地,之后原告在该工地负责后勤,当时工地上有8辆北方奔驰矿卡、4辆挖掘机。之后,工地一直未新增车辆。原告王跃功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吴海明的账户转账115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吴海明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吴海明于2013年4月7日分两次向案外人张明华汇款200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案外人张明华汇款200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海明及案外人梁春莉作为承租人同出租方河南江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海明、梁春莉购买凯斯pc360挖掘机9辆、北方奔驰矿卡30辆,设备总价款为3601.7517万元,首付780万元,剩余款项每月分期偿还。另外,双方还签订有《露天煤矿运输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海明及案外人梁春莉负责运煤。后被告吴海明同河南江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汇款单复印件、《露天煤矿运输施工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跃功向被告吴海明的账户转账315万元这一事实。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该款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借给被告的,而被告认为该款是双方合伙运煤时原告的出资。对此,原告仅提交了两张转账凭条,未能提交借据等能证明系借款的证据,而被告也未能提交双方系合伙的证据,其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露天煤矿运输施工合同》均无原告的签名,如果像被告说的其同原告及案外人梁春莉系合伙关系,签合同时原告也在现场的话,那么为何被告及梁春莉均在合同上签字了,唯独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另外,梁春莉出庭作证时也表示其同被告是合作关系,同原告没有关系,只知道原告在工地做管理人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不属于合伙关系。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也并非借贷关系,应当是原告将款转给被告,让被告给其买车运煤,但是在被告收到原告315万元后,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现在被告仍无法将车辆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跃功人民币3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跃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吴海明负担。(该款项起诉时暂由原告王跃功垫付,等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吴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的315万元款项,系付已在工地的8辆矿车和4辆挖掘机的钱,且这些车辆已交付上诉人。通过一审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认可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将这些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第三人张明华,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跃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明称其与王跃功是合伙关系,王跃功对此不予认可,吴海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吴海明上诉称王跃功向其转账的315万元系付8辆矿车及4辆挖掘机,庭审中,王跃功亦认可其向吴海明所转款项系买车的钱,但吴海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所购车辆交付给王跃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吴海明将本案所涉款项返还给王跃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海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吴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