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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留根、徐瞎娃因与被上诉人徐建立、李女,原审第三人王留献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留根,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瞎娃,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炜,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留根,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瞎娃,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炜,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留献,又名王献,男,汉族。
上诉人吴留根、徐瞎娃因与被上诉人徐建立、李女,原审第三人王留献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留根、徐瞎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炜和靳红站,被上诉人徐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上诉人李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留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立原名吴建立,系原告吴留根、徐瞎娃次子,年幼时根据农村风俗过继给单身且患残疾的舅父徐松林,并改姓名为徐建立。1988年徐建立与李女结婚,1989年1月10日生育长子徐鹏鹏。大约1991年徐建立与李女离婚,当时确定徐鹏鹏随其父徐建立共同生活,李女每月负担30元抚养费,双方认可李女已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元。李女再婚前带着徐鹏鹏与徐松林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徐松林及徐鹏鹏跟随二原告吴留根、徐瞎娃生活。因徐松林系肢体残疾,徐松林和徐鹏鹏二人均需吴留根、徐瞎娃扶养照顾,徐鹏鹏十余岁即辍学打工。约2007年徐鹏鹏离开二原告,到徐松林家生活了一段时间,2013年因徐松林去世,徐鹏鹏又回到二原告家中。2013年11月2日,徐鹏鹏在郑州航空港区务工时意外身亡,用工方共赔偿160000元,扣除开支后,余款143000元,由付店镇河庄村委会工作人员王献保管。2013年11月6日,经人说和,徐建立与李女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徐鹏鹏死亡款分配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总款中扣除2万元有村经手,还徐鹏鹏生前外债,剩余款归父母双方。2、总款扣除1万元用于徐鹏鹏埋葬费。3、总款中扣除1万元用于徐鹏鹏爷奶补偿。4、处理徐鹏鹏在郑州包括一切吃饭、车费、误工费等有双方承担。下余款有父母双方各一半。父亲:徐建立,母亲:李女。见证人:王献、李振江。2013年11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取得,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合理分割。徐鹏鹏自幼父母离异,在父母分别再婚组成新的家庭后,徐鹏鹏并没有跟随父亲或母亲任何一方生活,而是跟随名义上的祖父、残疾人徐松林共同到徐鹏鹏的祖父母吴留根、徐瞎娃家生活较长时期,年幼的徐鹏鹏得到二原告的长期抚养照顾,二原告与死者徐鹏鹏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抚养关系。当然,这并不排除被告徐建立、李女对徐鹏鹏也尽到一定的抚养关系。2013年11月6日徐建立与李女就徐鹏鹏死亡赔偿金达成的分配协议,对二原告做出1万元补偿数额过低,且没有得到二原告本人的同意,该部分应属无效,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扣除协议第4条开支之后,剩余死亡赔偿金143000元的分配,应包含因徐鹏鹏意外身亡导致其未来收入丧失,并对徐鹏鹏父母徐建立、李女和祖父母吴留根、徐瞎娃造成的精神损害。相比较而言,徐建立、李女是徐鹏鹏的生父母,二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更大,徐鹏鹏也无法对二原告及被告徐建立、李女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143000元-应还外债20000元-丧葬费10000元=113000元,该院酌定:二原告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13000元共同享有30%的份额,被告徐建立、李女共同享有70%的份额。保管徐鹏鹏死亡赔偿金的第三人王献负有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王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徐鹏鹏死亡赔偿金中给付原告吴留根、徐瞎娃33900元。二、驳回原告吴留根、徐瞎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吴留根、徐瞎娃承担2200元,被告徐建立承担400元,李女承担400元。
吴留根、徐瞎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离婚后,徐鹏鹏从一岁多开始就跟随上诉人生活,徐鹏鹏完全是由上诉人抚养长大的,虽然二被上诉人系徐鹏鹏亲生父母,但并未尽抚养义务,二被上诉人擅自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款分配协议没有上诉人参与,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扣减外债2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扣减丧葬费10000元不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14万元的分配比例,二上诉人应分得80%,两个被上诉人分得20%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建立答辩称:虽然我与徐鹏鹏有一段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在生活和经济上,我给予他很大的帮助,并且尽到了抚养义务,作为父亲,我是合法的监护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女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对,徐鹏鹏在7岁之前都是由我抚养的,我和徐建立是孩子的父母,与二上诉人没有联系,我和徐建立离婚时,我还给了700元抚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留献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查明徐建立与李女于1992年7月17日离婚,见汝阳县人民法院(1992)汝法上民字第97号调解书。其余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取得,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合理分割。本案中各当事人均因亲属过世遭受人生的重大打击,均失去经济与精神的重要依托,所受损失难以衡量。各方当事人本应携手互助,互相抚慰,共同面对伤痛,不料却因分割死亡赔偿金诉至法院,有悖常情。正因为各方当事人受到损失难以用具体金额衡量,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对死亡赔偿金予以酌情分割,并无不当。相比较而言,徐建立、李女是徐鹏鹏的亲生父母,二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更大,二上诉人作为徐鹏鹏的祖父母请求分得死亡赔偿金80%的份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吴留根、徐瞎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