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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荣站因与上诉人姜明站、上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姜小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荣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伊昌,男,汉族。系姜荣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明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荣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伊昌,男,汉族。系姜荣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明站,又名姜新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姜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小玲,女,汉族。
上诉人姜荣站因与上诉人姜明站、上诉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姜小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荣站及其委托人代理人姜伊昌、李双虎,上诉人姜明站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审第三人姜小玲及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