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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良灿、苗东霞因与被上诉人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张书武、张大知、王会欣、范红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河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良灿,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东霞,女,住址同上,系孙良灿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良灿,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东霞,女,住址同上,系孙良灿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民,女,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朋,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朋,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国,男,汉族。
四被上诉人(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知,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远,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王会欣、范红远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莹,女,1973年5月5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3号院。
上诉人孙良灿、苗东霞因与被上诉人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张书武、张大知、王会欣、范红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良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周(亦作为孙良灿、苗东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上诉人张书武、张大知,被上诉人王会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莹(亦作为王会欣、范红远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死者张遂晨的近亲属。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会欣将自家的二层住房建设承包给被告孙良灿,并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会欣、乙方:孙良灿,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由乙方负责图示工程施工。2、屋顶全部现浇板,一层一圈。一层3.6米(层高),二层3.5米结构(层高),构造柱每层每根300元,每平方米430元等;安全建筑约定:本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人身、设备安全保险金,乙方应抓好安全教育,足额全员积极参保,否则,一切后果有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同年9月23日,被告孙良灿雇佣张遂晨到该工地干活,同年9月30日,被告孙良灿从被告张书武夫妇处租赁钢梁、钢管、铁皮等建筑器材并运至该建设工地供建房使用。2013年10月3日上午,张遂晨和其他工友站在事前搭建好的一层壳子板上为所建房屋一层房顶面摊混凝土时,由于搭建的壳子板塌陷,致使张遂晨等人从上面掉下摔伤。被告孙良灿等人将张遂晨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宜阳县中医院,被诊断为:颈4、5骨折脱位并截瘫、颅脑损伤等。张遂晨住院治疗共52天,住院期间花去合理医疗费99018.57元,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因医治无望,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回家,2013年12月27日凌晨去世。截止原告起诉时,除被告孙良灿夫妇支付各项费用68481.97元,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401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9018.57元(100547.17元-1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原告确需陪护,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365天×(8天×1人+17天×3人+27天×2人)=8990.78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24457元/年÷12×6=12228.5元;交通费224.5元;复印费10元。共计人民币292059.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059.15元-68481.97元=223577.18元。张遂晨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伤害并致死,其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痛苦,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遂晨在受被告孙良灿雇佣为被告王会欣家建房时摔伤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良灿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张遂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用于搭建的壳子板塌陷致使张遂晨受伤,张遂晨没有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良灿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其妻子苗东霞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孙良灿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苗东霞应与孙良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良灿、苗东霞认为有第三人侵权的,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被告王会欣、范红远将自家的自建低层住宅发包给被告孙良灿承建,不需要审查被告孙良灿资质,故被告王会欣不具有审查过失,因此被告王会欣、范红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遂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张书武并没有雇佣张遂晨,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武只是设备的出租方,在本案中因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孙良灿、苗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577.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63577.18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40元,原告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承担1140元,被告孙良灿承担4400元,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良灿、苗东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遂晨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的,各被上诉人均具有过错,理应担责,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法相违。1、张遂晨在提供劳务中不按照相关规定施工,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充分认识,尤其在施工中对“没有防护装备、没有安全保障”的措施下,由于其疏忽而致使损害发生,本人存在一定过错。2、致张遂晨掉下摔伤的重要原因是搭建的壳子板钢梁断裂顶面塌陷所致,而搭建壳子的“钢梁”系由被上诉人张书武、张大知提供,因其提供的租赁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导致断裂。被上诉人张书武、张大知均应担责。3、本案所涉住房建设,作为建设方的被上诉人王会欣、范红远在明知孙良灿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劳务资质,没有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等等一系列规范施工行为.将该建设活动的所涉建设发包给孙良灿,过错明显,理应担责。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显属不公。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白“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401元,而原审法院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332059.19元,显然超出原告的请求。2、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护理费,在张遂晨的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均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对精神抚慰金确定4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审被告的经济条件、承担方式均不符合,应予以降低。三、上诉人苗东霞与孙良灿虽曾有过一段夫妻感情,但原审法院判令其与孙良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对上诉人苗东霞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答辩称:上诉人是张遂晨的雇主,张遂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数额正确,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书武、张大知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的租赁物不合格,原因是上诉人未按安全标准搭建造成事故,且上诉人没有做好防护工作,应承担责任。
王会欣、范红远答辩称:一、答辩人王会欣作为发包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对承包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上诉人审核资质的法定义务。1、按照相关法规,从事村镇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无须进行任何形式的登记,发包人也无须进行相关审核。2、《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正是说明答辩人自建2层及以下住宅不需要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找个体工匠还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全凭发包人自己做主,充分体现了农民自建二层及以下住宅充分自治的立法精神。3、上诉人上诉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在施工中出现安全问题“一切后果有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为了强化和明确这种责任承担,甲方也即答辩人与上诉人特别约定“本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人身、设备安全保险金,乙方应抓好安全教育,足额全员参保”。3、答辩人与上诉人个人签订的建房合同,上诉人不是单位,只是个体工匠,不需要按相关规定具备劳务资质。二、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为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的答辩人对定作、指示、选任等不存在过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答辩人范红远与本案无关,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参与,对事发经过并不知晓,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依据适当,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遂晨在受孙良灿雇佣为王会欣家建房时摔伤致死,孙良灿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张遂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遂晨受伤是因工作中用于搭建的壳子板塌陷所致,孙良灿不能举证证明张遂晨存在重大过失,故孙良灿关于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良灿、苗东霞认为该事故系由被上诉人张书武、张大知提供的租赁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造成,被上诉人张书武、张大知认为是上诉人使用不当,未按安全标准搭建,且上诉人没有做好防护措施,本案原告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张书武只是设备的出租方,在本案中因非雇主,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会欣、范红远将自家的自建低层住宅发包给上诉人孙良灿承建,不需要审查孙良灿资质,故上诉人要求王会欣、范红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良灿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苗东霞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孙良灿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苗东霞应与孙良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见一审卷宗第一卷第5页赔偿清单),原审判决数额并未超出原审原告起诉数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良灿、苗东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孙良灿、苗东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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