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二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宁二帅与被上诉人张兴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宁二帅、被上诉人张兴争的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兴争在汝阳县蔡店乡常渠村开一理发店。宁二帅是汝阳县蔡店乡供电所电工。张兴争在理发店内的饮水机被高压电烧坏后,与宁二帅沟通过程中产生争执。2014年1月13日张兴争到蔡店乡供电所寻求解决办法时,张兴争、宁二帅在供电所门口发生口角,宁二帅将张兴争打伤,张兴争受伤后于次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855.37元(门诊收费280元,住院医疗费2575.37元),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后2014阵2月10日到医院门诊花费50元。汝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宁二帅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纠纷经调解无效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宁二帅与张兴争就饮水机被高压电烧坏产生争议后,应以合法方式妥当解决纠纷。双方争吵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宁二帅争吵过程中殴打张兴争造成张兴争身体上的伤害还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在张兴争损失的计算上,张兴争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855.37元属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出院后2014年2月10日到医院花去“其他费”50元,没有表明花费用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无法支持。张兴争开一理发店,从事服务业,误工费标准应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土资29041元计算,误工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张兴争要求护理费以44421元每年计算,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应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旅务业平均工资:9041.元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应支持。张兴争因伤住院的误工费为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张兴争所诉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二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兴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14.05元。二、驳回原告张兴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兴争承担100元,被告宁二帅承担200元。 宣判后,宁二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兴争以前旧病与本案无关的检查。(1)右腕关节DR报告(2014年1月16号);(2)胸部的DR报告(2014年1月15号);(3)心脏彩超、肝胆脾泌尿系盆腔的彩超(2014年1月15日);(4)2014年I月13日的头部16排螺旋CT平扫已检查(颅脑平扫明显无异常),2014年I月16日张兴争要求再次做头部平扫,但是本次做得是与本案无关的鼻炎检查;(5)做与本案无关的B超检查,(2014年I月15日,上午2次,下午2次)2014年I月21日B超检查,22号、23号多次重复检查;(6)以前有剖宫产手术、鼻窦炎的治疗费用我不应承担。护理费不合理,入院诊断证明:入院时神志清晰,体位自主,行动方便,无需护理,白天晚上经常不在医院病房。张兴争多次骂人,逼急上诉人才被上诉人打一巴掌,上诉人的错已被公安局拘留五日,张兴争骂人在先,才引起口角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兴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关于医疗费、医院治疗及所做检查均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存在治疗其他疾病。护理费属于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均应得到支持,故应驳回宁二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兴争因与宁二帅之间发生口角,被宁二帅殴打,该事实由汝阳县公安局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二帅处以行政处罚。张兴争有权对因此所产生的损害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宁二帅上诉所主张其不应支付的有关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人身损害无关,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宁二帅所主张护理费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由于张兴争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对于护理人数、时间无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认定的护理费1034.34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宁二帅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宁二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兴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14.05元”为“宁二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兴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79.71元” 二、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兴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二帅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兴争负担120元,由宁二帅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兴争负担20元,由宁二帅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殷春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