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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良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52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12楼。 负责人:尹三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52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12楼。
负责人:尹三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良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玲芳,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良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董良森的委托代理人郭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董良森为其所有的豫CDQ019号长安牌汽车(发动机号为C69T010650)在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同年3月14日,原告董良森为该豫CDQ019号长安牌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36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
2012年11月8日8时05分,原告董良森驾驶豫CDQ0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高速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遇林六奇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022678)载吉逢超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董良森车左前部与林六奇车右后部接触,造成林六奇、吉逢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良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六奇负次要责任,吉逢超无责任。2013年4月9日,经交警部门及洛龙区交通事故纠纷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董良森与林六奇、吉逢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由董良森一次性赔偿林六奇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27500元,损失不足部分由林六奇承担。2、由董良森一次性赔偿吉逢超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等24000元,损失不足部分由林六奇承担。3、董良森损失自负。4、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再究。同日,董良森支付林六奇27500元,支付吉逢超24000元。后原告董良森向二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4年4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林六奇,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2012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洛钢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挫裂伤;2、C4I0滑脱;3、应激性溃疡;4、吸入性肺炎;5、环枢关节半脱位。2012年12月3日,林六奇从该医院出院,实际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2210.0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12月3日林六奇从洛钢集团医院出院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环枢关节半脱位;2.脑震荡后遗症;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颈4椎体10滑脱。同年12月27日,林六奇出院,实际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7929.4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暂不锻炼,佩戴颈围缓慢下床,2周后医生办公室复查。后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68.28元。二、吉逢超,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2012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洛钢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L2、L3左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多处皮肤挫裂伤;6、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7日吉逢超出院,实际住院80天,产生医疗费1713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加强腰部功能锻炼,腰部活动恢复欠佳,需行康复功能锻炼,半月内复查,不适随诊。三、林六奇与吉逢超均系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5项目经理部的员工,2012年8-10月的工资均为2000元/月,2012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已停发。四、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评估,林六奇驾驶的助力车车损为541元,原告董良森驾驶的豫CDQ0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8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良森与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董良森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将赔偿款中属保险范围的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董良森。
本次事故造成林六奇受伤并住院治疗,林六奇应得到的保险金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现已查明,林六奇的医疗费为20307.78元(12210.07元+7929.43元+168.28元=20307.78元),其住院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林六奇住院48天,出院2周后复查,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4133.33元(2000元/月÷30天×48天+2000元/月÷30天×14天=4133.33元),林六奇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337.51元(25379元/年÷365天×48天=3337.51元)。根据林六奇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林六奇的车损经评估为541元。综上,林六奇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1747.78元(20307.78元+1440元=21747.78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8170.84元(4133.33元+3337.51元+700元=8170.84元),财产损失为5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林六奇5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林六奇8170.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林六奇541元,共计13711.84元;林六奇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747.78元(21747.78元-5000元=16747.7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723.45元(16747.78元×70%=11723.45元)。原告董良森已将该保险金支付给林六奇,故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原告董良森13711.84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原告董良森11723.45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吉逢超受伤住院,吉逢超应得到的保险金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现已查明,吉逢超的医疗费为17134元,住院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2400元)。吉逢超住院80天,出院半月内复查,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6333.33元(2000元/月÷30天×80天+2000元/月÷30天×15天=6333.33元),吉逢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562.52元(25379元/年÷365天×80天=5562.52元)。根据吉逢超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吉逢超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9534元(17134元+2400元=19534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2495.85元(6333.33元+5562.52元+600元=12495.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吉逢超5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吉逢超12495.85元,共计17495.85元;吉逢超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534元(19534元-5000元=145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173.80元(14534元×70%=10173.80元)。原告董良森已将该保险金支付给吉逢超,故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董良森,因董良森仅支付吉逢超24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原告董良森17495.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原告董良森6504.15元。
原告董良森同时为该豫CDQ0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另支付原告董良森车损863元。
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董良森保险金31207.69元(13711.84元+17495.85元=31207.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董良森保险金18227.60元(11723.45元+6504.15元=18227.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董良森863元,二项共计19090.60元。原告董良森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良森保险金3120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良森保险金19090.60元。三、驳回原告董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安诚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董良森赔偿事故中伤者林六奇和吉逢超共计10466.66元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林六奇64岁,吉逢超67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即使仍能从事劳动,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而林六奇和吉逢超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完整,没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确认该单位的合法主体性。无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应支持此二人的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款10466.66元,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董良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误工费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董良森因交通事故先行赔偿伤者林六奇、吉逢超10446.66元误工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支持董良森诉求完全正确。事故发生时林六奇、吉逢超虽然超过60岁,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打工赚钱养家亦在情理之中。二人作为三建公司门卫,从事的劳动完全是力所能及。事故是在林六奇、吉逢超下班回家路上发生的,误工证明与工资单均有用工单位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上诉人诉称无劳动合同是事实,二受害人和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予证明。原审判令赔偿二伤者的误工损失是住院期间,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无须赘述。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林六奇、吉逢超虽然超过六十岁,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应损失,一审中董良森提交了林六奇、吉逢超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