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宗泉,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孝明,男,汉族。系郝平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郝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上诉人郝平的委托代理王孝明和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平于2010年8月底至2014年2月7日在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任生活老师,月工资144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口头通知被告郝平对其不再聘用。被告郝平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5日宜劳人裁(2014)3号仲裁裁决:一、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郝平缴纳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由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郝平承担。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郝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280元;四、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郝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元;五、驳回郝平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学校类型为普通中学、小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平与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郝平自2010年8月底至2014年2月7日一直在原告处任生活老师,郝平接受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的管理,工作时间接受其监督,按照每月1440元的标准定期从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领取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被告郝平与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在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没有直接聘用被告,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为由认为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郝平在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工作长达3年零5个多月,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应从招聘郝平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向郝平支付双倍工资,即11个月工资1584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郝平工作时间42个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其对仲裁结果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口头提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郝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个月工资1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社会保险征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郝平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征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平与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之间于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郝平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840元;三、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郝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元;四、驳回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承担。 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直接聘用被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郝平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当得到补偿,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郝平与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郝平自2010年8月底至2014年2月7日一直在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任生活老师,接受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的管理,工作时间接受其监督,从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处领取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阳县双语实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