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岳玉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跃,被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张建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岳玉玲原系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职期间,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12月22日,被告岳玉玲办理了退养手续,并领取27840元。庭审时,原告公司提交了被告领取上述款项的证明,载明:岳玉玲同志,1980年12月11日参加工作,工令29年,根据我厂退休规定,每月退休费290元,按一次性领取退休金,应领取290元×12个月×10年×80%=27840元应领取退休金贰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正﹤27840元﹥包括退休后的各项费用。该证明上有原告公司经办人及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岳玉玲办理退养手续后仍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离开。 2012年11月,被告岳玉玲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诉,后因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岳玉玲向洛阳市社保机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32490元,按月领取退休金等事实,故判决:一、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岳玉玲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岳玉玲自行承担;二、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按洛阳市劳动保障局(2006)第7号文《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向岳玉玲支付其自停缴医保金以来公司应缴纳而由其个人实际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岳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岳玉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因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岳玉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公司认为,被告退休时从原告处领取的退休金2784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岳玉玲在原告公司办理退养手续并领取27840元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领取的款项为退休金,并包括退休后的各项费用,后被告岳玉玲向洛阳市社保机构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并按月领取退休金。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3)西民红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洛民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被告岳玉玲亦未能提供占有该27840元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岳玉玲取得的2784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2784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玉玲关于其领取的27840元为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其办理退养手续时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已明确约定;且2009年12月,被告已达到50岁退休年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岳玉玲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支付被告该笔款项已经过四年余,但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自收到终审判决书时已明确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岳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7840元。如被告岳玉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岳玉玲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岳玉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27840元是退养期间的生活费,而非退休金,该事实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与其向上诉人支付的27840元并不矛盾。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协议形式进行变更和解除。综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27840元于法有据,依法不应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领取该笔款项的时候是50岁,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该项费用是按照洛北乡政府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退休的相关规定向其发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已生效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岳玉玲在2010年由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办理退养,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岳玉玲支付了“退休金”其实就是退养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岳玉玲支付的“退休金”其实就是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故该笔费用不应认定为退休金,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岳玉玲支付退养期间的生活费与其为岳玉玲缴纳的社保养老保险金并不冲突,原审中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有被上诉人经办人及岳玉玲本人签名认可,双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对该退养期间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的认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将该笔费用认定为不当得利由岳玉玲予以返还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岳玉玲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董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