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岳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社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住所地:汝阳县。 负责人:马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常岳娃与被上诉人付社明、汝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岳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上诉人付社明的委托代理人亦为平安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常岳娃驾驶豫AU0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布河村道行驶至郭木路197KM+730M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郭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付社明驾驶的豫C9A5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岳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认定:常岳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社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岳娃受伤后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头部外伤①头皮血肿、②脑挫伤、③颅底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肝挫伤;4、右侧锁骨骨折;5、补充诊断:①左耳鼓膜穿孔、②左耳神经性耳聋(2013.09.23)。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33天,支付医疗费15599.7元。诉讼中,由常岳娃申请,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岳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岳娃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常岳娃提供汝阳县城关通源摩托车修理店发票25张,显示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250元。付社明系平安出租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豫C9A579号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为平安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汝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常岳娃住院期间,付社明、平安出租车公司共同为其垫付费用42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院对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财险汝阳支公司应当在豫C9A57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常岳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常岳娃、付社明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付社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常岳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社明作为平安出租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能证明付社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因此平安出租车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常岳娃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6088.7元,其中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6张共计489元,系常岳娃为进行鉴定所做的检查费用,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489元不予支持,医疗费按15599.7元认定,由人民财险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常岳娃、平安出租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33天=8911.73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33天=10582元。常岳娃主张交通费78元予以认定。以上三项由人民财险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5599.7元,以及营养费133天×10元/天=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20元/天=2660元,上述三项共计9589.7元,由平安出租车公司承担30%即2876.91元。因付社明及平安出租车公司为常岳娃垫付费用已超出应赔偿数额,该项赔偿2876.91元无需履行。常岳娃主张车辆维修费125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常岳娃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9A57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岳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71.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9A57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岳娃车辆维修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常岳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常岳娃负担450元,由被告汝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宣判后,常岳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6张共计489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鉴定单位要求所作的各项检查所支付的费用,实际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为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提供依据,同时也是为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提供依据,无论鉴定结果是否构成伤残,上诉人认为都不应因此增加上诉人为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负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常岳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27.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89元是在做鉴定的时候产生的,且常岳娃没有构成伤残,属于自身扩大增加的损失,所以不应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平安出租车公司和付社明答辩同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常岳娃主张的鉴定检查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岳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