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该局人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干部教育活动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午汜,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先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市老干局)、洛阳市老干部教育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市老干部活动中心)辞退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先春之委托代理人张桂芝,被上诉人市老干局之委托代理人吕文选、郭红旗,被上诉人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午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9月,张先春自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以副营级文职军转干部的身份就职于原市老年大学。转业前已被中央军委授予汉语讲师职务。转业至原市老年大学后属国家干部,人事关系隶属于市老干局。1994年9月28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原市老年大学以“副科(讲师)”的职务给张先春申报并套改了工资。1995年5月30日,市老干局下达洛市老干字(1995)67号《关于对张先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决定》,载明:“张先春,老年大学教员,该同志自1993年12月份以来,屡次违反劳动纪律,经常既不请假又不上班,特别是今年元月份到现在,长达五个月不上班,在校内造成不良影响。为严肃劳动纪律,根据老年大学的报告和有关规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从六月份起停发张先春同志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限期调离”。1995年12月4日,张先春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培训的合格考察。此后,张先春多次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请求解决变相下岗的问题均无结果。2006年7月,洛阳市机关实施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时,原市老年大学将张先春的工资以“副主任科员”的职务将其工资套改成22—5级别。2008年8月1日,原市老年大学向张先春送达(第OOl号)《辞退证明书》。张先春于2008年9月28日向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12月25日,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人裁字(2008)第10号《裁决书》,对张先春要求补1995年6月到2008年l2月的工资损失,补办医疗保险并补偿对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补办公积金账户,并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以上述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驳回张先春关于《辞退证明》无效的请求;裁决原市老年大学支付辞退费9171元。张先春对此不服,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对1995年5月30日,市老干局下达洛市老干字(1995)67号《关于对张先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决定》是否送达给张先春本人,双方各执一词。张先春否认收到文件,除当事人陈述外市老干局未提供证明张先春收到文件的证据。2、自1995年6月至2008年8月1日期间,张先春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处于停发状态。张先春199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3314.50元,由市老干局于2005年10月12日上交至市纪委,市纪委将张先春上述工资没收。3、自1995年度以来,张先春未参加干部年度考核。在1998年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中,因张先春不在岗,原市老年大学未将其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在2007年公务员登记工作中,亦因张先春不在岗,其未参加公务员登记。2008年4月,市老干局为张先春办理了核销编制手续。4、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5月31日下发《关于老干部局所属事业单位整合成立市老干部教育活动中心等事宜的批复》,将原市老年大学与原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合并成立洛阳市老干部教育活动中心,为隶属市老干局的事业单位。5、2014年4月17日市老干局洛老干文(2014)2号《关于张先春一案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载明:依照相关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和原市老年大学机构设置的实况,当时辞退副科级干部(张先春)的人事权力属于市老干局,不是原市老年大学;2008年4月l7日洛老干(2008)31号文件中已经写明是市老干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辞退张先春,也不是与原市老年大学联合作出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先春虽系军转干部,但其就业的单位原市老年大学系财政全供事业单位,不属教育系统,故对其不适用《教育法》等教师适用的相关规定。1995年5月30日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下发的《关于对张先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决定》,因程序不当不产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日原市老年大学向张先春送达了《辞退证明书》,该辞退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确认该辞退证明书有效。市老干局已明确表示当年对张先春的人事权力属于该局,对张先春的辞退决定也系该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不是与原市老年大学联合作出的,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市老干局承担。市老干局应支付张先春辞退费9171元,并按规定办理张先春的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张先春要求为其恢复合法的公务员身份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张先春要求被告支付自1995年6月1日至今违法停发张先春应得的工资及各项待遇的诉求,张先春本人自述上班至1995年11月底,市老干局虽予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该期间工资数额明确,故张先春在此期间的工资3314.5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市老干局支付;工资的计算涉及多个行政部门,1995年12月以后的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相应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张先春要求依法赔偿因停发工资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民法(包括劳动法)所调整,因此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在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先春辞退费9171元。二、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先春l99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3314.50元。三、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先春199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3314.5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12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规定将张先春的人事档案进行移交。五、驳回张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市老干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O元,由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承担(张先春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一并向张先春清结)。 宣判后,张先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市老干局1995年5月30下发的《关于张先春违反劳动法律处理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就应该撤销此决定。二、《辞退证明书》是市老干局下属的一个科室“老年大学”下发,老年大学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具有人事权,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此证明有效。三、原审判决“1995年12月以后的工资额无法确定,故对其相应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不能以无法确定数额就不支持,应以事实为依据,参照同类,纠正错误。综上理由,请求对原审判决重新进行审理,查明根源,分清责任,依照公务员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市老干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1995年5月30日市老干局下发的处理决定属实,作出决定的理由是1995年1月起就联系不到上诉人,上诉人5个月未到单位上班。 被上诉人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辞退证明书》,原市老年大学出具证明的权限还是有的,其要求支付工资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先春请求法院撤销市老干局1995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张先春违反劳动法律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张先春认可其上班到1995年11月底,故其上诉要求1995年12月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关于2008年4月17日原市老年大学向张先春送达《辞退证明书》的效力问题,因2008年4月17日洛老干(2008)31号文件中已经载明是市老干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辞退张先春,该决定并非由不具有人事权的原市老年大学作出,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明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先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先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