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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志刚与被上诉人刘静玉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玉,女,汉族。 上诉人张志刚与被上诉人刘静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玉,女,汉族。
上诉人张志刚与被上诉人刘静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上诉人刘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及被告张志刚等四人分别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香江万基铝业新安县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分包了二期原料磨车间工程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等项目。其中原告分包设备安装,被告张志刚分包土建。被告张志刚的雇员被告刘来江、牛北星在工地上具体负责施工,作业中原告、被告张志刚之间经常相互借用材料用于施工。而后,刘来江、牛北星经手对原、被借用的材料进行结算,价格按照建设单位的材料出库单报表价格计算。2008年4月27日,牛北星经手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一张载明:“十冶安装队工字钢16A型,2(根)×9米,角钢(140×140)4×9米,共计36米。原料磨土建(签字)牛北星。”2008年6月25日,牛北星经手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二张,分别载明:“钢板总重量3527公斤”“借氧气35瓶,单价12元;乙炔20瓶,单价75元,合计金额1920元”。原告及被告张志刚双方提供的同期建设单位供应材料明细表中,角钢价格每吨4786.3元,换算系数每米25.522公斤;工字钢价格每吨4786.3元,换算系数每米20.513公斤;钢板每吨5586元,即被告张志刚借用原告角钢折款5145.19元、工字钢折款2067.74元、钢板折款23051.31元(材料含税17%)。期间,刘来江施工将原告完工的设施损坏,进行修复,2008年7月15日,刘来江在修复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由被告张志刚承担修复费用及材料款合计1990.04元(其中812元材料含税17%)。以上被告张志刚借用原告材料折款及维修费等合计35741.41元。同期施工中,原告的雇工李治鹏经手借用被告张志刚材料钢板折款8445.40元(含税17%)、钢筋折款339.3元(含税17%)、借砖折款280.5元,另一项借用钢筋折款2285.71元(Φ12、Φ14含税17%)、租赁费(钢管、扣件、架板)512.4元、丢失钢管扣件赔款1669.7元,合计13533元;被告张志刚提供的记账目单中的混凝土款、装载机费,没有原告借据凭证。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张志刚结算、支付借用材料价款等债务,被告以项目部未结算、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拖延还款,导致本案纠纷。经原审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核对互相账目,原告同意从被告的上述欠款34174.31元中,冲减原告借用张志刚的材料价款等13533元。冲减后,被告仍欠原告借用材料价款、维修费等合计20641元。对账后,被告则要求从其欠原告的债务中冲减由任新传、安玉亮出具证明项目部的欠款,原告以任新传、安玉亮的证明针对项目部,与其不是同一债务关系,拒绝接受,致使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工程发包单位项目部召集包括原告、被告及任新传、许干森等四个单项工程分包人,对同期施工中各自使用施工单位甲方供应材料费的数额共同核算,四人共同签订证明书一份,确认四个人同期施工中使用材料的数额;原告为1737690.08元,被告为6724869.10元和924554.66元。2012年7月,张志刚向原审法院起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香江万基铝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张建敏(项目部负责人)拖欠部分工程款纠纷的另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张志刚与张建敏签订的转包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应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张志刚施工项目价款共计15670465元,应扣减的项目为:材料款及税金8655220元;……2011年3月23日的证明系施工各方共同确认的材料款数额,应作为结算材料款的依据,……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中十冶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判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刚工程款541701元及利息;驳回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项目部负责人张建敏出具书面说明称:刘静玉与张志刚相互借用材料等款项,由其二人相互结算偿还,他们的相互债务不对着项目部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刚相互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有各自向对方出具借条证实,双方对互相借用材料用于施工的事实均认同,借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志刚雇佣刘来江、牛北星施工借用原告材料等经营活动被告张志刚亦认同,债权债务由雇主张志刚享有、承担。原、被告因借用材料等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及时结算清偿原告部分材料价款等债务,对造成双方纠纷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材料价款的计算,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计算有税金,双方材料费一项的结算也应当计算税金;价格应当采用双方均提供的建设单位材料出库单报表所标注的、当时的平均价格计算;氧气、乙炔、砖、租赁费、丢失物件赔偿款等欠款不计算税金。被告关于其借用材料等债务与项目部张建敏结算、钢板价格按成品价三分之一计算、诉讼超过时效等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钢板价格的证据,2011年3月23日四个施工分包人还在核对材料算帐,共同签订的证明,证实四个施工队系各自单独与项目部结算材料款,被告与张建敏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从被告欠款中冲减其借用被告的材料费等债务的诉讼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张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静玉借用材料价款、维修费等20641元(原告欠被告的13533元已冲减);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静玉债务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欠款20641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刘静玉承担140元,被告张志刚承担500元(受理费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先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张志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系中十冶集团公司香江万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材料员,上诉人所借材料是项目部的,借用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项目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款项是错误的。按一审法院处理该案的方法,也应当判决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牛北星、刘来江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而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均是2008年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2013年6月25日起诉上诉人,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静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静玉答辩称: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牛北星、刘来江是他的工作人员,当时这两个人也在场,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对于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一直在讨要款项,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刘静玉所持借条等证据及张志刚对其所雇人员牛北星、刘来江施工借用刘静玉材料等经营活动的认可,可以认定刘静玉与张志刚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对账后因借用材料等经济往来产生的债务,张志刚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张志刚上诉称其借用的材料系项目部的,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及牛北星、刘来江应支付该款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张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吴爱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