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瑾,女,汉族。身份证号:61012119790913002x。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男,蒙古族。身份证号:61052119811213031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思思,女,汉族。身份证号:610521198502170325。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玉鸽、闫拯材,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帅越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65436-5。住所地:郑州市城东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予,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艳瑾、朱瑞、杜思思与被上诉人郑州帅越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郑州帅越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三被告作为原陕西天盛公司股东和清算小组成员,解散、清算陕西天盛公司时没有通知原告,注销陕西天盛公司时没有完全清算而承诺“如有债务纠纷由清算组负全部法律责任”,现原陕西天盛公司的债权人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院应予支持,应确认三被告分别按其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艳瑾赔偿原陕西天盛矿山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原告郑州帅越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民币331442.80元及该款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比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思思、朱瑞分别赔偿原陕西天盛矿山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原告郑州帅越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民币248582.11元及该款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比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朱艳瑾、杜思思、朱瑞对上述判决应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帅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郑州帅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朱艳瑾、杜思思、朱瑞承担11700元。 宣判后,朱艳瑾、杜思思、朱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陕西天盛公司系朱学敏设立,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朱学敏实际负责。仅是公司设立时朱学敏借用了三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该公司设立后对外签订合同、联系业务等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所有业务均由朱学敏实际负责并参与,三上诉人对公司的情况完全不知情。本案中,陕西天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三上诉人并不知情,应当追加朱学敏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明本案事实。二、上诉人虽未参与陕西天盛公司的设立、经营,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相关证据及工商登记资料,陕西天盛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公司的解散、清算、公告、注销等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违反《公司法》规定,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未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系公司债权人,但对公司解散事实在西安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并无恶意处置财产,公司也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虚假清算,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帅越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一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陕西天盛公司由谁经营是他们自己的事,都代表该公司。2、通过在工商部门了解,陕西天盛公司的清算是一个虚假清算,所以其第二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朱艳瑾利用清算的资料在其他案件中做过原告,一审卷中有相关资料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二审期间,三上诉人的证人朱学敏出庭作证,拟证实原陕西天盛公司设立时都是其一人操办的,与三上诉人无关,但承认其系该公司总经理,并认可涉案购销合同、发票清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与金堆城汝阳建设工地存在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陕西天盛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郑州帅越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陕西天盛公司工作人员朱学敏认可的购销合同、发票清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原陕西天盛公司在注销过程中,被上诉人属于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该公司清算组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书面通知,且其在《西安日报》发布注销公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被上诉人诉请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朱艳瑾、朱瑞、杜思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朱艳瑾、朱瑞、杜思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董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