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停(听),男,住汝阳县城润安第一城二单元18层。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运,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朝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敏,男,汉族。 李书停因与王平运、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上诉人王平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振华公司与李书停之间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振华公司将汝阳县滨河景苑11号楼的粉刷等工程整体承包给李书停。二者之间关于汝阳县滨河景苑5号楼的权利义务,按其签订前述《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李书停(甲方)以汝阳县滨河景苑5号楼、1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于2012年2月12日与王平运(乙方)签订《粉刷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汝阳县滨河景苑5号楼、11号楼粉刷工程,地址:杜鹃大道东段路南。施工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墙、梁、楼梯踏步,包括喷浆粘网。二、工程承包方式:只包工不包料,乙方带铝合金、靠尺、灰槽、水桶、木板、铁锨。其余乙方用具由甲方供应。三、合同工期:2012年2月15日—7月15日完工,因甲方原因工期可以延长。四、质量标准:合格,并通过有关单位验收。五、合同价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贰拾捌元人民币,(¥:28.00)。六、结算及付款方式:每粉刷三层付所干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付款,到季节付工程量的90%,工程干完付所干工程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七、乙方必须安全生产,由乙方造成的事故有乙方承担,甲方造成的事故有甲方承担。”八、……。九、……。合同签订后,王平运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书停陆续付给王平运1238700元。2014年1月20日,李书停给王平运出具结算单,说明工程总款1421908元,工程扣款26635元,借款1238700元,工程余款156573元。其中5号楼1—5层4985㎡内粉价格24元/㎡。2014年1月28日,李书停又付给王平运80000元。而王平运根据合同自己计算后,认为还应有138028应该支付。王平运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数支付其粉刷工程款工资138028元及利息。现对照王平运与李书停提供的结算单查明,双方的纠纷包括:1、5号楼1—5层4985㎡内粉价格,原告主张应按合同28元/㎡,有合同为证。李书停认为这是前期工程,应按24元/㎡计算;2、王平运所干的5号楼、11号楼女儿墙,共计1092㎡,15元/㎡。王平运主张是合同外多干工程,应另付费用。李书停认为这是在合同建筑面积内,不应另付费用。3、根据李书停提供的证明材料查明,被告李书停主张扣原告王平运款包括:(1)王平运应该干的但没有干应扣除的款,这部分包括a.11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内粉39个工6500元;b.5号楼室内清理、室内修补、地下室修补9495元;c.1号楼拆电梯架子5000元;d.洛阳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24日开具的,收到滨河景苑物业办5号楼、11号楼粉刷及维修费用40000元、30050元。(2)罚款a.洛阳盛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滨河景苑项目部出具的2011年12月15日上午,5号楼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时,发现未带安全帽,施工电梯未专人操作问题,罚款140元;b.振华公司汝阳县古严新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2012年8月15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时,发现5号楼、11号楼门口倾斜不垂直,楼梯间墙面不平整,室内个别墙面不平整,不垂直,且修补进度缓慢,罚款5000元。c.滨河景苑1#、5#、11#项目部开会,通知后人未到罚款500元。原告王平运对上述扣款均不认可,王平运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李书停有监工,可随时要求返工,不应罚款,合同中也没有罚款这方面的约定。李书停说的其他扣款不成立,王平运认为不是其应干的活。 另查明,振华公司于2014年1月与李书停进行了结算,结算滨河景苑1号楼、5号楼、11号楼总建筑面积:87335.2㎡,合同价款:57元/㎡×87335.2㎡=4978106.40元,合同外调增价款:5元/㎡×87335.2㎡=436676元,合同总价款4978106.40元+436676元=541478.40元。现5号楼、11号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已经有住户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与李书停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没有加盖振华公司的单位印章,但振华公司对此没有否认,李书停以汝阳县滨河景苑5号楼、1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王平运签订《粉刷合同》,王平运起诉李书停个人,李书停没有辩解是职务行为,由此可见,李书停的行为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当事人对《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粉刷合同》均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王平运与李书停之间,就滨河景苑5号楼、11号楼的内部粉刷事宜的权利义务,应依《粉刷合同》的约定履行。王平运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李书停应按合同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对王平运所干工程的内容、李书停已付工程款1318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平运与被告李书停争议的5号楼1—5层4985㎡内粉的价格问题,王平运主张按合同28元/㎡,有《粉刷合同》为证,李书停认为是前期工程,应按24元/㎡计算,仅有自己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为王平运主张成立;关于王平运所干的5号楼、11号楼女儿墙是否应另计算面积、另付款问题,双方《粉刷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没有该项,李书停辩称合同包含女儿墙粉刷工程没有合同依据,李书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法院认为王平运主张成立。双方对所干面积共计1092㎡,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15元/㎡的价款问题,王平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并当庭作证,证明价款是16元/㎡,王平运自己主张15元/㎡,法院按王平运主张的15元/㎡予以支持,李书停应另付费用16380元(1092㎡×15元/㎡=16380元),但应扣除李书停已经计算的1500元;关于李书停主张的应扣除王平运款项是否成立问题,李书停主张的“(1)王平运应该干的但没有干应扣除的款,这部分包括a.11号楼地下室消防水池内粉39个工6500元;b.5号楼室内清理、室内修补、地下室修补9495元;c.1号楼拆电梯架子5000元;”对于a、c项,李书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双方《粉刷合同》施工范围,对于b项,提交的证据上“王老平”三字系李书停代签,王平运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证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关于d项“洛阳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24日开具的,收到滨河景苑物业办5号楼、11号楼粉刷及维修费用40000元、30050元。”因收款人系洛阳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款人系滨河景苑物业办,而非本案李书停,李书停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滨河景苑物业办是何种关系,该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关于罚款项目,其中“a项”涉及5号楼施工人员未带安全帽,施工电梯未专人操作问题,罚款140元,该罚款涉及施工安全,安全施工是对施工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因此该罚款应由王平运承担;关于b项,振华公司汝阳县古严新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因施工质量及进度问题,处以罚款5000元的问题以及c项滨河景苑1#、5#、11#项目部开会,通知后人未到罚款500元问题。法院认为该罚款事由涉及施工质量、组织管理,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罚款事项,让王平运承担无合同依据。另外,王平运要求振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工资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李书停应付给王平运的款为:李书停结算的1421908元,加上5#楼一至五层内粉的差价(4985㎡×4元/㎡)19940元,再加上合同外粉刷5#、11#女儿墙(1092㎡×15元/㎡-1500元)14880元,减去已付的(1238700元+80000元)1318700元,再扣去罚款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书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平运人民币137888元;二、驳回王平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王平运负担50元,由李书停负担3010元。 李书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导致判决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王平运作为农民,能否胜任高层建筑的粉刷资格,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其实际是王平运只干了部分工程,其余工程自己不能独立完成,李书停找到洛阳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王平运未干完的工程进行粉刷,共计花费粉刷及维修费用70050元,对此一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在建工程的女儿墙。另外,因为王平运没有干完工程,李书停又找人干完另外支付了消防水池内粉6500元,5号楼室内清理6495元,以及因质量问题罚款5000元和项目部通知施工人员开会而王平运拒不到会的罚款等,这些项目都应由王平运承担,但一审未予认定显属不公。2014年1月20日的结算单是如果王平运工程全部干完后的数额,但实际上并未干完。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平运针对李书停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李书停上诉所提70050元维修费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王平运所说女儿墙,合同没显示,在建筑物之外。李书停所说的消防水池、室内清理、罚款都不存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振华公司针对李书停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本案所涉纠纷与振华公司无关,该楼于2014年春节前后入住,但是后期维修工作量很大,其中包括王平运所干工程。振华公司只和李书停结算,如果需要扣款扣李书停的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振华公司将汝阳县滨河景苑11号楼的工程承包给李书停。李书停又与王平运签订《粉刷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书停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0日李书停和王平运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李书停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双方对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以及工程余款结算的依据,李书停主张该工程量系全部干完的工程量,但是实际上王平运并未完工,与《结算单》的书面意思相矛盾,王平运对此不予认可,李书停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李书停主张女儿墙工程在《粉刷合同》范围内,以及另外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王平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王平运也不予认可,李书停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李书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