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朱勤,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书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郑州龙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臣,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上诉人郑州龙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购买闽隆牌莲子28袋,单价15元,共计420元。莲子的生产厂家为郑州龙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0425、保质期为12个月、产品标准为NY/T1504。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原告购买此产品后,以外包装上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为由,认为其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非法食品。二被告称涉案莲子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的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范畴,不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不应赔偿,故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包装总表面积≤100㎝?或最大表面积≤20㎝?的食品;现制现售的食品;包装的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由卫生部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答问中“二、适用对象和范围(七)预包装食品,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九)关于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或鱼块、肉块、肉馅等。此外,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莲子产品,为睡莲科植物的干燥成熟种子,其属于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且本案所涉莲子的外包装产品标准为NY/T1504,其适用于农业行业标准。对于原告所诉的其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规定了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其中生鲜食品属于豁免范围。在卫生部关于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问答中第九条中,把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也列为生鲜食品的范围。故本案所涉莲子为干制品,亦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原告未单独要求解除合同仅以其外包装上未标注营养成分即认为其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李书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书臣承担。 宣判后,李书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莲子是农业的初级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错误。原审法院应向农业部发函咨询。初级农产品预包装上是无须生产许可证的,而涉案莲子却标注了许可证编号,由此可知其是经过加工的预包装产品,应当标注营养成分表。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豁免条款并不包含涉案莲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包括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该条并不涉及莲子。卫生部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答问中也没有提到过莲子。三、涉案莲子是假冒伪劣食品。冒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是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购买的涉案莲子,并在验货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销售方郑州龙华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食品销售资质。其次,涉案商品“闽隆”牌莲子的包装上没注明“营养成分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涉案产品的包装要求。由卫生部发布的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中,对于生鲜食品在第九条中专门做了定义,其中“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已经包含了本案涉案莲子。因此,本案涉案莲子属于农业初级产品,是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属生鲜食品,可以依法适用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规定。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销售的莲子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就认定本案涉案莲子为不安全食品错误,属主观臆断。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没有任何证据,其次,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即使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上诉人不具备任何主张侵权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销售不安全食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得支持。 被上诉人郑州龙华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的意见,另补充,郑州龙华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完全是按照QS审查细则要求进行生产和检验,此产品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上诉人说莲子不属于水果干制品,但是在工商局网站上可以查到在市场抽检产品归类是,莲子是属于水果干制品的,上诉人说GB28050标准里面没有提到莲子二字,那么也没有提到大枣、葡萄干等干制品的名字,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涉案莲子在豁免强制标识的预包装食品规定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的事情不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所涉的莲子产品为植物的干燥成熟种子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莲子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中的干水果、干蔬菜等干制品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添加了其它配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所涉的莲子产品符合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条件正确。上诉人主张初级农产品预包装上无须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但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初级农产品预包装不能注册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涉案莲子产品并非初级农产品属于逻辑推理不当,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涉案莲子冒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主张,超出了其一审的诉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