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云婷,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宗翰与被上诉人刘有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吉云婷,被上诉人刘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1时30分,被告刘有钦驾驶豫C-V31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全福大酒店门口处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李宗翰骑自行车沿王城大道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该路段,李宗翰倒地受伤。同年4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刘有钦讲:其驾驶的豫C-V312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自行车以及李宗翰身体无接触;3、李宗翰讲:其身体左侧与豫C-V3129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相接触;4、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豫C-V312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信宝牌自行车及李宗翰身体相接触的痕迹,李宗翰身体损伤在其摔于地面时形成。5、现场监控录像未能查看到事故发生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有钦带原告李宗翰到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125元。当晚,原告李宗翰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2013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2304.9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之后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55元。被告刘有钦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原告李宗翰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宗翰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刘有钦于事故发生次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证据显示,刘有钦在交警部门陈述时,认可原告撞到其车辆右后角。二、2013年8月2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李宗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宗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三、2013年12月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李宗翰作出法医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宗翰损伤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60日,前30日陪护一人。四、被告刘有钦驾驶的豫C-V31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宗翰称2013年4月10日其与被告刘有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刘有钦及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监控录像等证据,但该监控录像中仅能看到双方的行驶轨迹及原告的摔倒经过,不能看到双方是否接触,从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未发现刘有钦驾驶的车辆与李宗翰身体相接触的痕迹,因此,不能得出被告刘有钦对原告李宗翰的损伤存在过错的结论。故原告李宗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李宗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李宗翰承担。 宣判后,李宗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有钦驾驶的车辆相接触,但是被上诉人刘有钦驾驶车辆在向右转弯时造成上诉人倒地受伤是客观事实,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刘有钦驾驶车辆在向右转弯时阻碍了上诉人前行的道路,在紧急情况下,上诉人紧急刹车,由于惯性因素,造成上诉人左上肢与车辆相接触后倒地,进而造成上诉人左侧锁骨骨折。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是以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来处理本案的,只是事故责任无法分清。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该意见书中,虽认定肇事货车与上诉人身体无相接触的痕迹,但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没有接触。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做鉴定的时间相隔8天,受时间、环境、痕迹灭失等因素的影响,即便上诉人身上有极其轻微的接触痕迹,就目前的鉴定设备和手段来说也是无法发现的。事实上,刘有钦在事故发生后,民警询问他时,他承认车辆与上诉人的身体相接触,况且当时刘有钦感觉到车体异常震动,进而自主停车也是事实。三、被上诉人刘有钦存在过错。根据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的看到,刘有钦驾驶车辆转弯时车速过快,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通过录像也可以看到上诉人李宗翰在看见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转弯时采取了捏闸、用脚支地试图使自行车停车的避让措施,自行车由于惯性失去控制,上诉人左上肢与被上诉人刘有钦驾驶的车辆相接触,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理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案件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有钦答辩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证明书既无法证实有交通事故发生,亦不能划分双方责任。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及受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合法;检材或客体全面、客观、真实,取得的手段合法;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和鉴定人的印鉴齐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77条2款: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该痕迹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优先使用。另外,如果上诉人对该痕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可是,上诉人并没有行使上述权利。3、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应该由有关交警部门来认定,而不是上诉人认为其有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就有交通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上诉人所致,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裁判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上诉人李宗翰的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上诉人李宗翰要求被上诉人刘有钦、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刘有钦有违法行为,且刘有钦的违法行为与李宗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经一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宗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和关联性,故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李宗翰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李宗翰声称被上诉人刘有钦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样没有依据。本案李宗翰的损伤是否是刘有钦造成的,在监控录像中无法证实,且同时监控中出现的还有另外一辆电动车,李宗翰的损伤是否是避让电动车而导致也应一并查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的事件。与车辆相接触或碰撞并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要件,根据上诉人李宗翰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刘有钦驾驶豫C-V31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全福大酒店门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上诉人李宗翰骑自行车沿王城大道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该路口处时相遇,李宗翰倒地受伤,被上诉人刘有钦随即停车。虽然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未发现刘有钦驾驶的车辆与李宗翰身体相接触的痕迹,但是被上诉人刘有钦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行人通行,给骑自行车直行的上诉人李宗翰造成了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李宗翰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倒地受伤,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有钦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致使李宗翰倒地受伤,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李宗翰骑自行车在经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有钦为豫C-V31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上诉人李宗翰的损失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刘有钦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上诉人李宗翰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459.91元及检查费390元;2、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2920.32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42天(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30天)×1人=292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上诉人李宗翰共计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天×30元/天=360元;4、营养费120元,上诉人李宗翰共计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2天×10元/天=120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上诉人李宗翰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交通费300元,上诉人李宗翰住院12天,主张的交通费1060.61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100元,依据上诉人李宗翰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李宗翰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李宗翰的伤残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关于误工费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李宗翰系在校学生,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535.47元。上诉人李宗翰的损失首先由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9105.56元(10000元+2920.32元+40885.24元+300元+5000元=59105.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刘有钦承担,即10100.94元【(73535.47元-59105.56元)×70%=10100.94元】,因被上诉人刘有钦已支付上诉人李宗翰2000元,被上诉人刘有钦应再支付上诉人李宗翰8100.94元,其余损失由李宗翰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宗翰59105.56元; 三、刘有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宗翰8100.94元(已扣除刘有钦支付的2000元); 四、驳回李宗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李宗翰负担230元,刘有钦负担2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李宗翰负担230元,刘有钦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