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又名李华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系李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和陈丽霞、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和薛红、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长子李某己(1954年4月24日出生,1998年去世,李某丙系李某己婚生子),长女李某丁、次女李华萍、三女李某甲。李某戊及刘某某分别于2002年2月9日和2012年8月8日病逝。二被继承人生前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一102号房产一套,2013年6月李某丁向原审法院提起继承之诉,导致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系被继承人李某戊、刘某某女儿,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李某戊、刘某某之长子李某己于1998年去世,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依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可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李某丙作为李某己的代位继承人,可继承其父李某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于李某丁诉求平均分割遗产及李某甲应对其多分遗产的辩解,该院认为,通过对庭审李某丁、李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李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上述规定是对继承人多分、少分、不分遗产的严格法定条件,据此,继承人能否得到遗产分配及分配的多与少均基于子女对父母法定应尽之扶养义务的前提下,判断各继承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及履行该义务的多少。该院认为,实践中履行扶养义务之子女从常理上判断应为成年人,而被扶养人一般为老年人、生活困难者、无劳动能力人、生病患者等子女的父母。李某丁作为被继承人的成年子女:在被继承人患病,生活困难期间,虽然有居住外地之原因致其不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李某丁同样亦不能以此作为其抗辩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理由。故李某丁平均分配遗产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丁、李某甲及第三人分配遗产的份额,该院依据查明的李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及尽较多抚养义务之事实,并兼顾公平原则,酌定李某甲继承该房产的35%的份额,李某丁继承该房产的25%的份额,第三人均继承该房产的20%份额。关于李某甲要求各继承人应偿还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债务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从李某甲提交的证明分析,该证明的内容只证实了被继承人李某戊的水电费,并未证实李某戊是否已经清结,无法判断为债权文书,故被继承人李某戊是否生前遗留有债务、债务的多少及偿还问题,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李某丁对位于本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102号房产拥有25%份额。二、被告李某甲对位于本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102号房产拥有35%份额。三、第三人李某乙(李某戊)对位于本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102号房产拥有20%份额。四、第三人李某丙对位于本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102号房产拥有20%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李某丁承担7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00元,第三人李某戊、李某丙均承担60元。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不合诉。李某丁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诉求,要求以货币折价的方式平均分割房产。在最后陈述时,李某丁仍然要求平均分割房产。一审判决李某丁对房产拥有25%的份额。本案的遗产继承人共有4人,如果李某丁对房产拥有25%的份额,就是平均分配遗产。一审判决一方面表述不支持李某丁要求平均分配遗产的诉求,一方面又判决李某丁对房产拥有25%的份额,是判不合诉,应当在二审中给予纠正。一审判决没有对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进行确认。一审判决没有确认李某甲己经支付的被继承人应当支付的各种债务,没有认定这些债务是否成立,没有判决这些债务应当在遗产分割前由被继承人平均分担。一审判决应当先确认李某甲己经支付的被继承人应当支付的各种费用是否是债务,如果是债务,就应当在继承前进行清算。在没有确认是否是债务之前,没有进行清算之前,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李某丁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证人张九平、李拱辰的两份证人证言,但在开庭审理阶段,证人张九平、李拱辰均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对证,李某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李某甲己经支付的各种费用,是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应当分担,不分担债务,就无继承权;继承份额应以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大小为依据,李某丁未尽赡养义务,不承担债务分担义务,无权平均分割遗产。上诉人李某甲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己经支付的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护理费、暖气安装费、燃气费、丧葬安置费等共计12项135904.97元为遗产分割前发生的债务,在遗产继承前应由继承人平均分担或从遗产中先予扣除;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第一项的判决。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丁针对李某甲的上诉答辩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丁于1973年就开始参加工作,当时李某甲年幼,李某丁教学工资以记工分形式表现,扣除口粮田费用后,结余现金全用于家庭生活开资,并与父母共同出资购置汝州市老家房产,后父母迁居洛阳市生活,李某丁在家替父母履行了对爷爷奶奶的赡养义务。同时卖掉汝州老家房产,在洛阳购置了本案诉争的房产。对本案诉争房产从间接上讲,李某丁已投入部分购房资金。另外李某甲在洛阳居住生活,李某丁在汝州老家工作生活,但每逢节假日及父母患病期间,李某丁都做到了赡养义务。李某甲上诉状中提到的债务系被继承人生前在医院住院期间及日常生活中自己支付的费用,李某甲不能依据被继承人生前支付的有关票据作为自己支付的费用。尤其是被继承人李某戊2002年去世,其出示的李某戊水电票据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一审考虑到李某甲与父母实际生活的事实,在分割遗产时,比李某丁份额多10%,一审判决正确。 李某乙、李某丙对李某甲的上诉无异议。 李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未尽赡养义务的原告继承房产的25%份额,判决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的上诉人李某乙继承房产的20%份额,是对上诉人李某乙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的否定,上诉人李某乙不能容忍。上诉人李某乙虽然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但在一定的时期,不断回来照顾老人。在老人有病住院期间,也伺候过老人,尽了部分赡养义务。而李某丁却始终没有照顾和伺候过老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现在老人不在了,李某丁却要求平均分割遗产,是无权要求分割遗产的,更无权要求平均分割遗产。一审却判决李某丁得到了平均分割遗产的份额,而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的李某乙,却低于平均分割遗产的份额,显失公平。上诉人李某乙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如果上诉人李某乙分得遗产的20%份额,那么,李某丁就应当分得20%以下的份额或者无权对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第一项的判决;2、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丁针对李某乙的上诉答辩称:同对李某甲的上诉答辩意见,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李某甲、李某乙均认可李某乙长期在外地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平时基本没有回来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考虑李某乙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这一客观事实,判决其分割遗产20%的份额合情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李某丙对李某乙的上诉无异议。 李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未尽赡养义务的李某丁继承房产的25%份额,判决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的李某丙继承房产的20%份额,是对李某丙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的否定。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己,在生病前对家庭贡献大,应当多分遗产。李某己健在时,李某丁在汝州老家上班,并且己成家有儿女需要照顾,没有前来照顾和赡养老人;是李某丙的父亲尽全力、尽义务照顾老人。李某丙的父亲在生病前,对家庭贡献大,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应当多分遗产。李某丁始终没有照顾和伺候过老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现在,老人不在了,李某丁却要求平均分割遗产。是无权要求分割遗产的,更无权要求平均分割遗产。一审判决却判决李某丁得到了平均分割遗产的份额,而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的李某丙,却低于平均分割遗产的份额,这是明显的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李某丙显失公平,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己在生病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如果李某丙分得遗产的20%份额,那么,李某丁就应当分得20%以下的份额或者无权对遗产进行分割。因此,李某丙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李某丙的父亲在生病前所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依法重新分割遗产分割份额。请求:1、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大小的事实,依法重新分割继承份额。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丁针对李某丙的上诉答辩称:同对李某乙的上诉答辩意见,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己,于1998年去世,在被继承人患病之前早已去世,由于其客观因素无法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判决权衡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多少判决继承遗产的份额没有不当之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及李某乙对李某丙的上诉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表示对原审法院按份额分割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对于李某戊、刘某某位于洛阳金谷园路80号7号院7幢楼102号建筑面积为72.86平方米的房屋的继承问题。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被上诉人李某丁均系李某戊、刘某某之女,上诉人李某丙系李某戊、刘某某之子李某己之子,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李某戊、刘某某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被上诉人李某丁均认可在李某戊去世后,刘某某随李某甲共同生活,且对于李某甲应当多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鉴于本案情况,考虑到各方对于李某戊、刘某某所尽扶养义务及于被继承人的生活情况,酌定李某甲继承本案争议房产的40%,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继承本案争议房产的20%为宜。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债务问题,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李某丁对位于本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102号房产拥有25%份额”为“李某丁对位于本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102号房产拥有20%份额”;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某甲对位于本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102号房产拥有35%份额”为“李某甲对位于本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0号院7幢1-102号房产拥有40%份额”; 三、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李某丁负担60元,李某甲负担110元,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李某甲负担300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殷春雪 |